关于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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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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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一、当前社会保险纠纷现状(一)20**年至20**年上半年XX市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基本情况20**年至20**年五年间,XX市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数量虽有起伏,但总体一直在高位徘徊,其中社会保险纠纷占有较大比重。全市仲裁受理社会保险纠纷具体情况如下:201X年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数量13228件,社会保险纠纷1976件,占14.9%;201X年13914件,社会保险纠纷2561件,占18.4%;201X年10996件,社会保险1687件,占15.3%;201X年9826

2、件,社会保险纠纷1204件,占13%;201X年8369件,社会保险纠纷1070件,占18%。201X年上半年3819件,社会保险纠纷548件,占14.35%。全市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具体情况如下:201X年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数量3792件,社会保险纠纷804件,占21.2%;201X年3687件,社会保险纠纷812件,占22%;201X年3397件,社会保险纠纷732件,占21.5%;201X年3683件,社会保险纠纷853件,占23.2%;201X年3318件,社会保险纠纷786件,占21.2%。(二)社会

3、保险纠纷具体类型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五大保险,决定了社会保险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从司法实践来看,最常见的社会保险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第二,参保纠纷。第三,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第四,约定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第五,社会保险金发放纠纷。此外,还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纠纷,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及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纠纷。(三)社会保险纠纷的特点1.社会保险争议

4、主体多。社会保险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等主体,相互之间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不同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也呈现出复杂性。争议内容广泛、法律适用繁杂。社会保险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不仅会因缴纳保险费产生纠纷,还会因保险待遇给付引发纷争。处理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当地社会保险政策繁杂,并且相互间还存在冲突内容,增加了法律适用上的难度。3.单一诉求少,多与其他诉求交织,形成复合型纠纷。尽管社会保险纠纷类型较多,但单一诉求比较少,绝大多

5、数劳动者的利益诉求更加多元化,同一案件中往往集合多项诉讼请求,除社会保险诉求外,还交织如追索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权利诉求。4.多具有群体性特点,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利益,往往整体不交、少交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涉及人数众多,容易形成群体性纠纷。而劳动者利益趋同,容易串联形成合力,通过群体性诉讼能增加劳资谈判的筹码,增加对政府和法院的压力,提高胜诉的可能性,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此外,社会保险纠纷还具有双重性、专业性强,计算保险待遇与损

6、失时需要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等特点。二、社会保险纠纷性质与受案范围的界定(一)正确界定社会保险纠纷性质的判断标准关于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司法实践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正确界定社会保险纠纷性质的判断标准,可从社会保险关系内部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入手来分析。社会保险关系涉及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社保机关)三个主体。因此在社会保险关系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社保机关之间的关系。二是用人单位与社保机关之间的关系。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据此,一切社会保险纠纷都能从不同主体

7、之间的关系中找到,任何一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破损都会引起相应的社会保险纠纷。社会保险关系三方主体各自的性质决定,主体之间的纠纷包括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劳动争议)两种,对两种争议的处理应当分别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界定社会保险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哪些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一直争议不断,各地法院掌握标准也不统一。为了调整不同时期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统一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

8、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和3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但上述规定仍然不够细致和全面,导致司法实践中社会保险纠纷的受案范围仍不统一。我们认为,下列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不予受理。(2)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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