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服刑期间的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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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服刑期间的离婚案在服刑期间的离婚案来源:作者:[案情]原告:欧阳瑛,男,因犯重婚罪正在服刑。被告:李元娥,女,因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法定代理人:许家兰,女,系李元娥之母。原告欧阳瑛与被告李元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欧阳瑛外出打工,从此与妻子分居。1998年4月,欧阳瑛在外省打工时与有夫之妇王英相识,两人同居生活。1999年4月,欧阳瑛与王英一同回到本村,在本村一山冲里喂养鸡、鸭、鱼等,并搭了个工棚,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李元娥对欧阳瑛

2、进行过规劝,但欧阳瑛置之不理。欧阳瑛与王英的同居,给李元娥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李元娥于2000年元月开始精神失常。同年7月24日,李元娥到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李元娥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行为能力。李元娥的胞兄共为她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368。50元。2000年8月25日,李元娥以欧阳瑛、王英犯重婚罪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0年12月2日,欧阳瑛、王英因涉嫌重婚,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01年1月14日,该院以重婚罪依法判处欧阳瑛、王英有期徒刑各一年。

3、判决生效后,欧阳瑛关押在会同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缝三间的木屋1栋,打米机、粉碎机、电机、旧拖拉机、柴油机各1台,母猪1头及部分木料。2001年8月15日,欧阳瑛以李元娥起诉其重婚致其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儿女。李元娥的母亲作为她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如欧阳瑛坚持要求离婚,须付给李元娥为治病所花的3368.50元,并支付其今后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2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归李元娥所有。[审判]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

4、欧阳瑛与被告李元娥婚后感情较好。但欧阳瑛于1995年外出打工后与李元娥分居已达6年之久。欧阳瑛外出打工期间,自与王英相识后,逐步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李元娥以欧阳瑛与王英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欧阳瑛与王英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此,原、被告夫妻癌情已完全破裂。现欧阳瑛提出与李元娥离婚,予以支持。由于欧阳瑛与王英的重婚,给李元娥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李元娥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且目前无行为能力,因此欧阳瑛应当承担李元娥今后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对李元娥提出的赔偿要求,因欧阳瑛无

5、力全部承担,予以部分支持。双方长女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次女、儿子尚年幼,需要抚养,因目前李元娥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抚养能力,应由欧阳瑛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享受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24日判决如下:   一、准许欧阳瑛与李元娥离婚。二、次女、儿子由欧阳瑛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李元娥有探望的权利。三、四缝三间的木屋各一半,左边归欧阳

6、瑛所有,右边归李元娥所有。粉碎机、旧拖拉机、柴油机归欧阳瑛所有;打米机、电机、母猪、家具等归李元娥所有。四、由欧阳瑛支付李元娥因治病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3368.50元。五、由欧阳瑛支付李元婚今后的生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六、由欧阳瑛赔偿李元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上列四至六项共计18368.50元,限欧阳瑛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8368.50元,其余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在婚姻家庭中,夫妻除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生育并抚养子女外,互享情感也是婚姻

7、存在的重要功能。现代社会,人们更加注重婚姻质量,特别是情感的成分在婚姻中占据的份量已越来越大,感情的结合是婚姻双方之间互爱、平等和信任的基础。因此,夫妻感情存在与否,是考察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据,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仍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

8、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冲,欧阳瑛、李元娥虽然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欧阳瑛于1995年外出打工后即与李元娥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欧阳瑛外出打工期间,与王英相识并逐步发展到与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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