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表外贷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亟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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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企业表外贷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亟需确认(论坛投稿)  近期我们接到许多金融企业反映,青岛市地税局4月20日下发了《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12]40号),要求辖内金融企业将逾期90天转入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并入当期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文件引起了辖内银行业的强烈反响。表外应收未收利息一直未征收营业税。2009年1月1日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废止,目前表外利息征收营业税政策处真空状态,各地仍按原规定操作。青岛市地税局文件

2、的下发,打破了表外应收利息不缴纳营业税的做法,实际执行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与企业所得税原则矛盾。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公告《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明确规定“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发放贷款到期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表外应收利息是不

3、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这与以前营业税的规定一致。如果表外应收利息缴纳营业税,则两个税种在收入确认原则问题上存在冲突。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此文件也表明,在表外利息收入问题上,税务与会计处理趋同。  二、与历史延续的规定不符。《营业税暂行条例》重新修订通过,对纳税时间的规定原则没有变化,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税[2002]182号曾对此有明确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

4、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期是90天。该文件废止后,新规定未及时跟进。文件废止的主要原因在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施行,并非纳税原则的改变。  三、与金融业经营特点不符。青岛市地税局文件依据的是营业税一般性收入确认原则,没有法律瑕疵,但实际执行存在较大难度。一方面,表外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不符合银行业的经营特点。因为只要客户占用资金(不管客户是否能够偿还),则银行计息就不断,缴税也不会停止,长此以往,对以资金流动性为主的银行来说,税负会不断加重。

5、另一方面,对表外利息征营业税,则贷款核销时,就应当允许已征税的表外利息冲减当期应纳税额,但文件中没有配套规定,如果只征税而不允许抵扣,则违背了税收的公平性。  青岛地税局文件的出台,必然会造成青岛市和全国缴税原则的不一致,形成税负不公的局面,影响当地金融环境。建议部从行业特殊性角度考虑表外利息征收营业税的科学性和公平性,尽快出台政策,明确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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