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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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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轮式车辆,农用拖拉机、铁路机车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2、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和协同管理体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所属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发展与改革、商贸、公安、交通、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第七条市、县人民政
3、府应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健全机动车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8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十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环保型机动车。鼓励高排放车辆提前淘汰。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
4、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应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第十二条本省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第十三条在本省初次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应符合本省执行的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新购机动车在办理注册登记前,应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但属于国家免检范围的除外。未列入本省执行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
5、注册登记手续。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十四条在本省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8转入本地的外地机动车,应符合我省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十五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应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及道路客
6、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在本省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它明显可视污染物。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三章检测与治理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应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
7、和周期到已取得相关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第二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检测合格的机动车,应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市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核发。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机动车进行治理并复检。8第二十三条未参加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检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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