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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09月07日16时12分238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 “机动车” “排气污染”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长蒋宏昆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道路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
3、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
4、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上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达到该车制造时排放标准的,可以转入本市: (一)机动车车主户口迁入本市的; (二)本市居民和单位的机动车在外地登记的; (三)驻本市的境外机构自
5、用的; (四)法院判决给本市单位或个人所有的; (五)用于反恐、安全、急救、卫星通信转播、特种检测、防弹运钞等特殊用途,且发动机型号符合现行国家环保达标目录。 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四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五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
6、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
7、油及清净剂。 第十九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定期检测排气污染。 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并应当责令其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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