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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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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1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4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10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86)国科发干字0281号11浙江省人事厅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问题的函1414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
2、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第二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
3、十周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14第三条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第四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
4、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一)项规定提高退休费。第五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聘请离休退休高级专家应签订聘请合同,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
5、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14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 14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近,国务院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和科学技术干部的特点,颁布了国发(1983)141和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为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我部对文件中的若干问题作了说明(详见附件一、二)。现发给你们,望切实做好科学技术干部的退休工作。有什么经验和问题。及时告知我部。各
6、地区、各部门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积极做好其他干部的退休工作。附件: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说明(略)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14附件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一、《暂行规定》
7、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最高期限。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
8、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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