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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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这时,如果另一方要求离婚,应该如何办理呢?《民法通则》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认为其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的规定,由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丧失进行认定。我们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有这样一个前置认定程序。然后,夫或妻一方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可由其成年子女或父母等近亲属作为其

2、监护人参与诉讼。女儿神志不清,母亲愤而向不闻不问的女婿起诉离婚。近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母亲沈某胜诉。此案尚属浙江首例。  在法院确认自己的女儿李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2002年4月1日,母亲沈某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自己的女婿郑某,代替女儿提出离婚请求。沈某诉称,女儿和女婿1981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为婚姻基础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198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1998年,郑某因为琐事殴打李某,导致李某罹患大脑多发性硬化。郑某不仅对李某不闻不问,也从未承担任何治疗费用。2001年3月14日,李某曾向

3、法院递交过离婚起诉书。后来李某的病情急剧恶化,变得神志不清,故李某的母亲沈某代替女儿起诉。被告郑某却辩称,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即使法定代理人可以起诉,自己有20岁的成年女儿,她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  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虽然是李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但因为是离婚诉讼,自然将其排除在外,第二顺序监护人的李某的母亲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被告在最近3年内不照顾李某的饮食起居,不积极为李某治病,不履行丈夫的义务,可以视为双方感情破裂,故判决准予离婚。涉及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案件的法律规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主体资格的确认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宣告。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法定宣告程序,因为未成年人的年龄具有确定性和易识别性,而且绝大多数处于父母的监护之下,同时如果对其也需要通过法定宣告程序,也是不现实的。如何确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必须要经人民法院宣告,但我认为,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促进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应当首先经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才能进行离婚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那种直接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

5、主体起诉或者应诉的,实质上是对成年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司法确认权予以了摒弃,是于法无据的。因为,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他的确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才能产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两种,即做为案件原告或者被告,问题是无民事行为能们力是否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呢?我认为,在诉讼中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往往是其近亲属,不可能是其配偶,否则配偶就既成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成了被告。其次,

6、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可见,监护权的行使是依法律所列举的顺序来确定,当配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时,上述(二)、(三)、(四)人员就没有监护权,是无权提起诉讼的。若起诉的就应依法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予以驳回。 (二)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在我国,婚姻关系因其具有特有的人身属性从而法律上并不承认婚姻关系为一种契约关系。并且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结婚

7、或者离婚都是一种法律行为,由于其涉及到对主体自身人身权的处分,因此这种意思表示他人是不得代理。换言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作出离婚意思表示的能力,他人如替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越疽代疱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干涉。由上两点,在一般情形下,近亲属是不能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的。 三、在特殊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遗弃、虐待或者加害行为时,这时如果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不给予法

8、律救济的话,势必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在上述特殊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依法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剥夺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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