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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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问题研究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案情】  2001年12月6日,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乙方)与被告、借款人李明(甲方)和被告、保证人元达房地产公司(丙方)三方订立《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用于甲方购买假日花园1028号;贷款本金156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物阶段性保证,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买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还对解除合同等问题作了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

2、条款的效力独立与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支付了贷款。此后李明陆续偿还了贷款13万元。至2002年12月11日,李明欠付借款本金、利息等147万元。三方未就假日花园1028号的住房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城建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明订立的合同;李明偿还本金、利息等147万元;元达房地产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明的法定代理人李涛辩称,李明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应当无效。  被告元达房地产公司辩称,李明订立合同时很正常,应当由其偿还借款。  案件审理期间,受诉法院查明,李明在订立合同时确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文中人物均为化

3、名)1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问题研究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案情】  2001年12月6日,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乙方)与被告、借款人李明(甲方)和被告、保证人元达房地产公司(丙方)三方订立《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用于甲方购买假日花园1028号;贷款本金156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物阶段性保证,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买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还对解除合同等问题作了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

4、项下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与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支付了贷款。此后李明陆续偿还了贷款13万元。至2002年12月11日,李明欠付借款本金、利息等147万元。三方未就假日花园1028号的住房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城建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明订立的合同;李明偿还本金、利息等147万元;元达房地产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明的法定代理人李涛辩称,李明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应当无效。  被告元达房地产公司辩称,李明订立合同时很正常,应当由其偿还借款。  案件审理期间,受诉法院查明,李明在订立合同时确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文中人

5、物均为化名)17  【审判】  受诉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因借款人李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2001年12月6日三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房屋的行为不能认识和预期而无效,因该合同无效,发生相互返还财产的后果。因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与本合同”,故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元达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判决:1、建行城建支行与李明和元达房地产公司订立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有效外,其余部分无效。2、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147万元。3、元达房地产公司对上

6、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17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法院处理也符合现行法的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但本案之处理,揭示了一个老生常谈、但却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或简言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合同法实施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之合同为无效合同近似于公理而鲜有人怀疑,此点也为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所肯认。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民法通则与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比较宽泛,此点在合同法制定之初受到了诸多学者的批评。由于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使一些不应当被宣告无效的合同也作为无效合同对待,造成了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不利于尊

7、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范围作了限缩规定,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合同,将民法通则第58条无效合同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等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的合同。但不知是疏漏还是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新合同法未作任何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后,如何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了关注和争论。本文结合审判实务中的纠纷,试图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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