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实施指导程序(草案)

查封、扣押实施指导程序(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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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封、扣押实施指导程序(草案)1.术语1.1.本程序所称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对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措施。简称查封或者扣押。1.1.1本程序所称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包括“查封”、“封存”、“关闭”等。1.1.2本程序所称扣押财物,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包括“扣押”、“扣留”、“暂扣”等,但不包括暂扣许可证、执照。1.2本程序所指生活必需品,是指保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能够维持生存的

2、基本生活资料,奢侈品、高档消费品及高档住宅、别墅等,不属于生活必需品。1.3本程序所指法定节假日,是指国家及省、市规定公民休息的节日、假日,以及公民因工作原因不能在节日、假日休息而调整休息的日子。1.4本程序所指夜间,是指行政机关上午工作时间起至下午下班时间区间以外的时段。1.5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行为,适用本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规定。2.制定本程序的目的 -29--规范郑州市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查封、扣押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本程序的适用范围郑州市

3、、县两级行政机关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行为,适用本程序。4.查封、扣押适用的法律依据4.1法律4.2行政法规4.3地方性法规5.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5.1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5.2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5.3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5.4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5.5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5.6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5.7查封、扣押权不得委托实施。5.8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查封、扣押,不得超越职权。5.9 -29--查封、

4、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6.查封、扣押的对象6.1查封、扣押的对象是违法行为相关的场所、设施、财物。6.1.1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6.1.2禁止将查封、扣押作为迫使当事人接受处罚的手段。6.2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6.3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6.4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7.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7.1行政机关认为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5、违法当事人的有关财物应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7.1.1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获得批准。7.1.1.1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在《查封、扣押审批表》上签字。7.1.1.2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 -29--7.1.1.2.1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7.1.1.2.2查封、

6、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7.1.1.3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审批手续。7.1.1.4紧急情况实施查封、扣押后补办审批手续时,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进行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7.1.2行政机关指派两名以上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7.1.3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记入现场笔录。7.1.4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7.1.5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

7、河南省行政执法证》。7.1.6 -29--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告知当事人如对查封、扣押不符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7.1.7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1.7.1当事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的,收取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口头提出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7.1.7.2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应当记录。7.1.8实施查封、扣押行为。7.1.8.1实施查封、扣押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

8、查封、扣押物品,并如实记录,制作《查封、扣押清单》。7.1.8.2《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分别交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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