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证提存中提存物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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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公证提存中提存物所有权的转移壁墅唧冒~PublicN.taryS—ystem试论公证提存中提存物所有权的转移0wnershil3TransferoftheDepositArticlesinNotarialCons~nation孙建军(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北京1ooo20)●文提存是《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机构在之外可以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之一,某种意义上也证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的重点服务项目.但勿庸讳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现阶段我国的在其完善性方面仍付之阙如,尚不能完全满足公证的要求,也导致很多公

2、证人员在办理提存业务时不入这样那样的误区.举例而言,很多公证人员认为,提存物所有权证明业务『蓠我国公一,作为预备的论述言,无论捉存制度一般认为,提存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②,至近顼提存实践大陆法系各国所承袭③,至于英美法系则无④.自觉地陷在我国,20世纪5O年代曾实行过提存制度,声匿迹⑤.此后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j的转移属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其于提存的当然效力,并在与当事人接谈时,将”从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将自提存人转移给提存受领人”作为重点告知内容.而在一些权威性

3、业务材料中,此种主张也屡见不鲜,如司法部编写的《公证员办证参考》谓:”提存的结果将导致提存物所有权的转移.从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即归属债权人.”中国公证员协会组编的《公证员入门》谓:”从提存之日起,提存物即转归债权人.①”(这些材料在叙述时采用的是提存物所有权归”债权人”而不是提存受领人)的提法,似乎其主张只针对清偿提存而言,但从其上下文来看,应可理解为其他提存种类也与清偿提存作同样的处理.)归纳起来,公证业内似乎存在以下通说,即无论何种提存,提存物所有权均自提存之日起转移至提存受领人处.然而事实是否

4、真的如此?本文试图对此问题作一明辨.总体上看,我国目前所存在的提存可大致分为如下几类:清偿提存,担保提存,监管提存和其他纯保管提存.但在民法领域所进行的研究,多针对清偿提存进行.在这一方面,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对于提存过程中提存物所①司法部律师&-it-r-作指导司编:《公证员办证参考》,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中国公证员协会组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②最初,在罗马法上,法律允许债务人在受领人迟延受领时可将标的物抛弃以免除责任.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

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3页.③参见史浩明:《论提存》,载《法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6期.@参见郝倩:《试论我国的提存制度》,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⑤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558页.⑥在这类提存中,通常由房屋买卖双方订立提存协议,买方根据提存协议将房款提存至公证处,然后由公证处视提存协议约定的提取条件的成就情况将房款支付给卖方(一般是买方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交由

6、买方取回.此类提存的目的明显不是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而是解决房产买卖中因房款支付和登记过户的时间差而导致的交易双方的信任问题,促使交易顺利实现.这类提存并不象很多人认为的那样属于担保提存,而是一种新的提存变种——它更类似于资金监管,因此笔者谓之为”监管提存”.PublicNotarySystem●/一堡垦一一有权转移问题的研究者主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研究者在业所实际开展的提存业务尚有担保提存,监管提存和纯保筐论述提存效力时并未提及提存物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明确提存等.此类提存虽在历史脉络上均可谓源于清偿性

7、提存主张提存物所有权自提存之日起转移至提存受领人⑦.第二但其在制度性质与目的上均与后者迥异,因而在制度设计类研究者在论述提存效力时涉及到了提存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面根本没有”提存物所有权自提存之日起转移到提存受翎题,但其处理方式是采纳一般物权法之原则处理,而不是专人”存在之空间.门建立独立的提存物所有权转移规则,且也不主张转移时间为提存之日⑧.第三类研究者则直接主张自提存之日起,提比如《担保法》第六十九条④规定的担保提存,其重存物所有权自提存人转移至提存受领人属提存之效力⑨.其在于解决”质权之成立要求质权人占有

8、质物”与”质权人刁=中第三类研究者可谓是目前公证业内通说的理论界依据.能妥善保管质物而可能损害出质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其初制设计在于利用第三人占有质物来兼顾出质人与质权人之;Fl二,公证业内通说所面临的问题益,它并不关心质物的所有权移状况,质物的所有权也并不会在提存之日起转移至提存受领人——盖依质权法理,质物卜一J缺乏实证法依据的所有权在此期问仍归出质人所有.又如很多公证机构在二综观我国现行立法,有关提存效力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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