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公证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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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存公证若干问题研究摘要:提存公证作为公证“家庭”的“新面孔”“登场”,是公证的变化,也是社会嬗变的见证。提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迄今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也有关于提存制度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较为原则,在适用时难以把握,且仅限于有关单行法的特定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意义。但是,提存公证制度作为一种国家证明力的存在,作为一种非诉讼措施,其消除疑虑、远离欺诈、减少纠纷、提高效率之效能,维护经济与社会正常流转等之独特作用还远没得以发挥。提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特定的机关交付合同

2、标的物的行为,它能产生与合同履行一样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提存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制度,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本文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担保法》以及司法部于1995年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2002年8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提存的规定,探讨了提存的性质、提存的原因、提存公证的办理程序、提取提存物的期限及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实践中,人们对此在法律适用上仍有分歧。为此,本文拟就提存的有关问题作一初探。关键词:提存性质原因程序期限效力在

3、我们的工作或生活中,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些事:还钱时遭到拒绝:想与别人做一笔买卖却因双方缺乏相互信任而错失良机;网上购物恐落商业陷阱;房屋买卖双方在解决产权证下发前的付款安全问题等等。真可谓“让吾烦心让吾忧”。难道就没解决的方法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实不必“踏破铁鞋”,提存公证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当前经济态势日趋开放,经济全球化已成必然。从经济发展角度观察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公证规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进作用最为明显。中国入世后对公证法律规范的要求之必然性体现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势所趋,贸易一体化的

4、商务动作,无不依赖公证等诸多行业法律规范的借鉴与创制。笔者认为,在经济交往日趋频繁、信用体系并不健全的今天,提存理应成为现代生活的“必需品”,可是,提存对当今很多人来说,仍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因此,不断加以研探、逐步完善现行的提存公证制度,让其成为名副其实的“必需品”,对于加快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就我国目前的提存公证制度而言,还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需进一步研究、探讨和完善。一、提存的性质古文云:“提者,取也;存者,存放、存留,保存也”。从法律上讲,提存是指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

5、权人或其本人的利益而将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交于提存机构寄托、保管,在条件成就时,由提存机构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或受益人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提存的性质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较为复杂,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提存为公法上的关系。提存机关不是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而是国家专设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且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以提存机关的行为为中介,始生消灭后果。提存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存是民事

6、合同关系。提存机关虽然负有保管提存物的法定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它与提存人之间关系的性质。提存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或者担保债务履行,其具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因素。笔者认为大体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表现提存的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提存是调整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的制度。提存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提存人交付提存物给提存机关,提存法律关系产生的源动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此,提存应当是私法上的关系。(二)提存具有委托保管的性质。从我国的现行规定中可以看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7、一般认为债务人可以从提存机关领回提存标的物。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应履行承担提存费用外,视为未提存。该特征类似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中委托保管人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提存具有委托保管的性质。(三)提存具有向债权人给付或者担保向债权人给付的性质。在清偿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受领,即产生债务人的清偿效力。在担保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有利于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法领取提存标的物,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二、提存的原因提存并不具有随意性,只有

8、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债务人才可以进行提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之规定,提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迟延受领合同的履行标的。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就难以履行其债务。因此,对有条件和能力受领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却不予受领的,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关于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无外乎以下三点:1、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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