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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00330(颁布时间)20000330(实施时间)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五章 计量行为第六章 计量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3、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三)制作、发布广告;(四)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文件;(五)出版发行出版物;(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七)出具检测、检验数据;(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九)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
4、七条 进出口商品,再版、出版古代书籍,文学作品和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八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接受年度审核。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
5、标注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所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不得利用他人的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功能认定。第十二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改装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禁
6、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三)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四)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记、封缄;(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六)伪造计量数
7、据;(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第十五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十六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二)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合的计量检定证件;(三)在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工作;(四)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第十七条 向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第十八条
8、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第十九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第二十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的,按照省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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