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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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保险制度是一种经济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它在给我们生活带来保障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一系列的困惑和难题。司法实践中因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引起的保险纠纷逐年增多。2009年《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例如规范笼统、可操作性差等。本文意欲重新审视该制度,从社会公平正义与市场效率的视角,重点对说明义务的范围、履行方式和履行标准作系统而深入的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明

2、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丰富履行方式、统一履行标准的可行性建议[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一般条款;免责条款[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9-0081-03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19.040[本刊网址]http:∥www.hbxb.net一、导入案例。引出法律问题(一)案情简介张立刚于2013年2月就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同年4月,张立刚驾驶保险标

3、的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郝现云、马佳乐受伤,事故认定张立刚负主要责任。张立刚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张立刚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二)争议焦点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针对此焦点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这反映出我国的保险立法仍然不够规范和完善,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性定位依旧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二、说明义务的法理分析(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以未来社会风险的发生为前提的。

4、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因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都无法预见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以及事故损失的大小。保险合同生效后,在保险人的承保期内,若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则会获得远超过所缴纳保费的保险理赔金,此时的保险人就成为损失的实际承担者;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则会付出保费的代价,此时的保险人就成为利益的享有者。保险合同这种特殊的性质以及缔约双方利益的不同,会驱使他们在缔约和履行过程中尽可能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投保人会刻意回避投保标的的实际危险情况,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会

5、竭力罗列多条所谓的具有专业性的免责条款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基于上述交易误导和道德风险的存在,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必须引入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的相关信息以及免除自己责任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提示、说明,以确保投保人在真正知悉保险产品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二)意思自治理论保险领域里的意思自治是指投保人有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保险产品,购买哪个保险人的保险产品和确定保险金额等方面的自由。保险合同的订立是通过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来完成的,只有投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合同才

6、能够真正成立并生效,而投保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险合同内容基础上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又有着先天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很难真正理解那些晦涩的专业术语以及冗长的格式条款,要保证投保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必须对相关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三)信息不对称要求相对投保人的知识水平,保险具有其专属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如果没有经过保险专业知识的理论学习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投保人很难真正理解保险合同中的险别种类、保费计算、理赔费率等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实践中,保险

7、人为了促成交易,往往夸大宣传保险产品的优势而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理赔责任,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因而导致保险纠纷逐年增多,这也是人们对保险行业评价不高的原因之一。保险交易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其难以获得真正的与保险人平等的缔约地位,该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就要求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必须履行说明义务三、说明义务法律适用的实证研究(一)说明义务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主要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中包括“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说明

8、义务”1.一般条款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是关于保险人一般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但此项规定太过笼统,可操作性差,一般条款说明义务的内容究竟有哪些,该条款并未详细规定,学界的通常理解是,保险合同中的一般条款应该包括:当事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理赔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保险合同多数是格式合同,该条规定将保险合同的一切格式条款都收纳到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射程之内,并没有考虑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对保险人来说也难免有些苛责。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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