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问偿追的后任责偿赔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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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案情]:  甲、乙、丙三车肇事致第三人伤害,第三人的损失为30万元,甲车未投保,乙、丙两车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责任为甲承担50%,乙、丙两车各25%.第三人诉至法院后,乙、丙两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然后两保险公司主张向甲车追偿。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保险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1、依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不能享有代位追偿权。  (1)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责任保险有代位追偿权。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

2、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是针对财产损失险而确立的代位追偿权,而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是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是保险法规定的特别的财产险,从条文的上下关系判断,责任保险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责任保险有代位追偿权。5  (2)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不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无代位追偿权。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虽均规定在保险法的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中,均属财产保险,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财产保

3、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是不同的保险,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旨在填补因偶然事件发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而财产损失保险则为填补被保险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1].之所以规定财产损失保险有追偿权,是因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受到损害时,被保险人或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不能两者兼得,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

4、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被保险人如果从保险人处获取了保险赔偿,保险人就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既使损害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也使被保险人不存在受损后得不到赔偿的风险。而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本无权利可主张,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也就根本不存在有代位追偿权。  (3)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性质上是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同时又是强制的保险,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

5、的保险[2].作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也就不能依据我国保险法享有追偿权。  2、保险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也无追偿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第一,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

6、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3].并且保险公司的这种责任不能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限制或排除。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是终局责任,故不存在可追偿问题。5  3、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无追偿权。在现有法律规定下,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终局责任,是不能向投保人追偿的。但如投保人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行为等投保人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能否追偿,则是一个

7、很有争议的问题。从现有规定看,保险公司也是不能追偿,但由此产生的社会效果可能并不好。这个矛盾的解决,有待国务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作出规定。例如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7条就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二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汽车所有权移转时,应同时办妥保险契约变更手续)之规定而驾车者;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

8、[4].  4、基于民法的连带责任超过应承担份额,保险公司存在可追偿的情形。  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各个责任人内部则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承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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