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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案号:(2012)南民一初字第1号答辩状答辩人:李四被答辩人:张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现行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强制性规定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很显然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
2、不是任意性规定。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确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答辩人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及之鲁能领寓1号楼1403室之权属证书(答辩人于1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案号:(2012)南民一初字第1号答辩状答辩人:李四被答辩人:张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现行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3、制性规定”。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强制性规定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很显然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确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答辩人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及之鲁能领寓1号楼1403室之权属证书(答辩人于122011年8月10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所列及之法律条款分析,该协议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二、无效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4、为:当事人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现行合同法第58条明确约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涉争房屋,合法的处理方式为:被答辩人将涉争房屋即刻交还答辩人,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已支付的房款退还给被答辩人。事实上,当答辩人意识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本着人人都应该做一名公民的原则,答辩人委托青岛所张三律师于2010年5月1日给被答辩人发送了“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叙明,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被答辩人于2010年5月3日前提供合法帐号以便答辩
5、人返还其已付房款,被答辩人应从接到“律师函”后15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答辩人。被答辩人接到此律师函后,竟至国家法律于不顾,完全置之不理。对于被答辩人非法占用答辩人房屋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12三、在坚持上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要求答辩人按照原协议之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从上述分析看,原协议已因违法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被答辩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份,是非常荒谬的,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诉请因于法无据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
6、准绳,维护法律之神圣权威,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此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答辩人:张三2012年1月13日附件:1、青房市地权字第00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篇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答辩状代理词民事起诉状原告:苏x,女,37岁,汉族住址:北京市xx区xx路25号10-2-201被告:北京M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住所:北京市xx区xx路21号12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退还购房总价款、维修基金、手续费5070441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81,371.
7、83元。3.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28,35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区L园小区11号楼I单元151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77.21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2700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房价款478,467元、公共维修基金7443元、交易费21,531元,合计5079441元。并于同日交付了10年供暖费280353-60元。房屋交付后,1999年春天即发现墙体出现细微裂缝。之后,墙体裂缝逐步发展,导致原
8、告无法人住,影响了住户的正常使用。12鉴于该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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