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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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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地方立法权的再认识摘要:本文从党的思想路线一切从实际出发,阐述地方立法权的由来。着重说明,地方立法权是一个大权,赋予地方立法权意味着中央和地方在国家机构权力上的分权,目的是充分发挥地方的自主性、主动性,把我国建设的更快更好。文章指出:目前,上上下下、方方面面,对地方立法权还未充分认识,理论研究上有自缚的现象,实践上有限制现象,解决问题的根本是要以认识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赋予地方立法权所表示的国家意志和立法本意,而不能再走“左”的老路。不从这样的高度去认识,地方立法权将可能萎缩。关键词:地方立法权,立法权限,立法技术,相抵触,国家法律在我国,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地方立法权
2、,已有一些年头了,从这些年的地方立法工作中,能够感觉到地方立法的方方面面、上上下下,对为什么要给地方立法权,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尤其是放的意识不够,还没有充分地理解和尊重地方立法权。那地方立法究竟是什么,这个权有多大,该如何行使,以利继续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而不致变相地被收回或受到不应有的限制,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在两个积极性都充分发挥的情况下,搞得更快更好。认识不提高,地方立法权将不能起到宪法规定的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作用。提高认识的主体主要应该是权利机关的组成人员,当政的权力相当大的立法技术人员在其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自然也应当包含在内。一、关于地
3、方立法涵义的一些误解关于地方立法的涵义,国内法学著述中有诸多界说。但其中有不少属于误解。一种较普遍的误解,是对地方立法的主体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或是把地方立法仅仅看作是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活动,或是把地方立法的主体扩大到所有的或过多的国家机关。另一种较普遍的误解,是对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或是把地方立法仅仅看作是产生和变动地方性法规的活动,还有一种较普遍的误解,是对地方立法的行政区域范围、法的效力范围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或是限定在省一级,或是扩大到县一级。另外,有的解说认定地方立法就是法律授于立法权的地方某些国家机关进行活动,因而就否定了地方授权立法或授权的
4、地方立法的存在;有的解说则不谈地方立法是否应当根据一定权限进行,从而就忽视了地方立法的法治原则;这些也在一定程度上误解了地方立法的涵义。下面两例就包含了上述误解中的某些方面:例一:“所谓地方立法,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这一解说有不少可取之处,但却失之于,第一,把地方立法仅仅看作是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活动;第二,未说明地方立法是否应当根据一定权限进行,忽视了地方立法的法治原则。例二:“所谓地方立法,就是法律授予立法
5、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其权限和一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活动。”这一界说则有更多不足;第一,把地方立法仅仅看作是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活动;第二,把地方立法仅仅看作是产生和变动地方性法规的活动;第三,未说明地方立法的效力范围;第四,认定地方立法就是法律授予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进行的活,因而就否定了地方授权立法或授权地方立法的存在。二、地方立法的特征地方立法作为一种立法,它首先具有各种立法都具有的共通性的特征,即:它是由特定的主体所进行的活动,它是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所进行的活动,它是运用一定技术所进行的活动,它是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文件的活动。
6、同时,地方立法作为立法的一种,它又具有自己的个性或特殊性。这种个性或特殊性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的地方立法和同一国家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地方立法中,有不同的表现,但所有地方立法又都具有作为地方立法所必然具有的共通性的个性或特殊性。这种共通性的个性或特殊性,便是地方立法之所以作为地方立法而存在的特征之所在。(一)地方立法具有地方性这是所有地方立法都具有的首要的基本特征。这一特征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地方立法的主体只能是地方政权机关。中央政权机关不能是地方立法主体。即使中央政权机关制定专门解决地方问题的法律、法规,如全国人大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样的立法活动也不属于
7、地方立法的范畴。第二,地方立法的任务是解决地方问题,尤其是注重解决应当以立法形式解决而中央立法不能或不便解决的问题,以及中央立法不可能具体解决的问题。第三,地方立法的内容可以或应当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注重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保持地方特色。第四,地方立法的形式在大多数具有地方立法的国家,也是可以或事实上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的。第五,地方立法的效力范围限于一定的地域内。一个地方性法规或其他地方规范性文件,在自己的效力所及范围内,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者以及该法所排除者(如果有排除者的话)外,对所有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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