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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与单位自首的认定厂直接负责的主单位自首的认定自首J【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并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对外国籍罪犯适用缓刑,在充分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应当特别关注缓刑执行条件以及适用缓刑的效果.文/茅仲华陈劲草【案情】被告人:WIMF.BROUCK—AERT(以下简称WIM),比利时公民,原西班牙斯威德福亚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住上海市大唐盛世花园15
2、号401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何原,原西班牙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销售员,住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路139弄7号503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8月3目被取保候审.被告单位: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汤山片区.诉讼代表人:郭寅龙,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龚建京,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南京市苜蓿园大街66号25幢602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7月24曰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间,
3、两班牙斯威德福亚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已注销.以下简称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分别与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杭州一达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骏行酒业有限公司,玉环美文酒业有限公司商定,从西班牙洛扎诺葡萄酒厂(该厂系斯威德福亚洲贸易有限公司的组成企业之一)进口葡萄酒,并在通关环节低报价格,以少缴进口环节税,降低交易成本.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分别与上述四公司共低价申报进口葡萄酒22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73611.64元.其中被告人WIM在任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期间参与低价申报进口15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82266.
4、83元:被告人李何原作为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销售员参与低价申报进口18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83781.64元.华夏公司低价申报进口14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05339.04元.2009年7月3曰,被告人李何原,龚建京在深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WIM在上海经电话传唤归案.【审判】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华夏公司伙同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关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WIM,龚建京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何原作为
5、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WIM,李何原,龚建京,被告单位华夏公司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WIM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WIM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只是被动接受公司惯例,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WIM对犯罪的事实主观认识不足,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WIM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何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入李何原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李何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主动代单位退赃10万元;因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WIM系自首,因此亦应认定单位自首,被告人李何原作为直接责任
6、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亦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何原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华夏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华夏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建议对被告单位华夏公司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建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建京系从犯;被告人龚建京系自首:被告人龚建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龚建京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被告人李何原的辩护人提出的"因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WIM系自首.因此亦应认定单位自首:被告人李何原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亦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W
7、IM归案时已离开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处,其自首行为仅能反映其个人意志,并不代表单位意志,故不能认定斯威德福公司和被告人李伺原构成自首.2.关于被告人龚建京及被告单位华夏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建京,被告单位华夏公司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建京在被抓获前未向侦查机关表达要主动投案的意愿.在后续的讯问过程中亦未说明其从国外归来即是要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龚建京及被告单位华夏公司构成自首.3.关于被告人WIM,李何原,龚建京,被告单位华夏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W
8、IM,李何原,龚建京,被告单位华夏公司对低价报关偷逃税款的行为性质均属明知,且在共同犯罪中均有具体的行为,行为作用无明显主次之分,故对各被告人均不能认定为从犯.4.关于被告人W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