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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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山东枣庄中院判决兴邦公司诉欧健公司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年12月26日) 裁判要旨    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记载事项。若申请公示催告的当事人并非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应就其申请公示催告行为对合法票据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5    2011年12月7日,由枣庄市商业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2108717,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

2、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7日,出票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简称物流中心),付款行为枣庄市商业银行。从该汇票背书形式上看,第一手被背书人为徐州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创鑫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兴邦公司),第三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山亭农信社)。2012年3月15日,原告兴邦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亭农信社请求委托收款。而枣庄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欧健公司)于同年3月16日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申

3、请公示催告程序。该院向枣庄市商业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同年5月28日,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本案争议票据无效,欧健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同年6月7日,山亭农信社请求付款时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兴邦公司追索,并将该汇票退回给兴邦公司。兴邦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兴邦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证实,该10万元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货款。而欧健公司并非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    裁判5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4、票据的取得首先应同时具备取得手段合法、主观为善意及支付相应对价三个条件。本案票据从形式上看,兴邦公司系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汇票,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具备了取得该汇票的三要件。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因此,兴邦公司对该承兑汇票享有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另外,从该汇票形式上看,欧健公司并非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不能对抗现有票据持票人从其直接前手处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汇票并享有的权利。兴邦公司对该汇票的取得、贴现及返还贴现

5、款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而兴邦公司取得票据及贴现的行为均在公示催告之前,因此,在该汇票被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前,兴邦公司系该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因欧健公司的申请,导致兴邦公司所持有的该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应由欧健公司承担对其的损害赔偿责任。创鑫公司及物流中心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欧健公司赔偿原告兴邦公司记载于汇票上的金额10万元及利息。    欧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

6、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兴邦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的认定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须以给付对价及背书连续来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兴邦公司是基于与创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据,而后兴邦公司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兴邦公司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兴邦公司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亦具备形式要件,应认定其为合法的权利人。关于欧健公司主张的兴邦公司及其前手创鑫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

7、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故欧健公司不得以自己与创鑫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兴邦公司。同时,欧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兴邦公司对于票据的取得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5    票据系要式证券,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的重要特征。票据权利的内容,应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本案中,兴邦公司系票面记载的权利人,而欧健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是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票据,但其并未在票面上进行背书签章,其并非票

8、面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故欧健公司主张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对抗系作为票面记载权利人的兴邦公司。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兴邦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2.合法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救济5    涉案票据因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除权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但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实质权利,仅是对原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所记载的事项。本案中,兴邦公司及其后手山亭农信社均系票面上记载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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