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楼宇租赁合同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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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楼宇租赁合同争议仲裁商业楼宇租赁合同争议仲裁1.交接场地的时间申请人称:合同规定于1994年4月1日交付场地,后经双方协商,已将原合同确定的4月1日交付场地顺延至5月1日。申请人于1994年4月26日通知被申请人交付场地,被申请人委托的深圳M装饰公司(下称M公司)于1994年5月4日签收场地,因此,申请人完全是按照合同及会议纪要的规定交付场地的,不存在违约问题。被申请人所说接管场地是1994年7月4日的时间,事实上是被申请人未与M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将场地交付给其联营方N珠宝公司,由N珠宝公司

2、指定的装饰公司接收场地的时间。期间造成的延误,完全是由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称:合同规定于1994年4月1日交付场地,1994年4月23日双方《会议纪要》将交付场地顺延至5月1日,只要是申请人5月1日以后交出场地都已构成违约。况且,所谓5月4日交接场地根本不是事实,根据申请人与大楼业主1994年6月16日签订的《重庆商业大楼起租协议》第2条规定平街一至五层土建交房时间为1994年6月12日。起租时间为1994年10月19日。这充分说明业主于1994年6月12日才将场地交付给

3、申请人。2.关于水、电、空调及消防问题申请人称:联营场地的水、电、空调等问题已及时解决,根本未影响被申请人的装修及开业;而消防系统验收迟延问题是由被申请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1)关于水、电问题。被申请人曾于1994年9月23日致函申请人,在该函第十条,被申请人明确写明一、四层的精装修工程已近尾声,该函充分说明,在9月23日,一、四层装修工作已基本完成。如果提供的水、电根本达不到装修要求,在短短二个月的时间内,在没有水、电的情况下,怎么可以使精装修工作已近尾声?这说明被申请人没有如实向仲裁庭反映情

4、况。(2)关于空调问题。购物中心的空调设备于1995年4月29日已经开始使用,几乎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亦有购物中心业主出具的函件为证。(3)关于消防问题。被申请人开业后曾致函申请人提出几个消防问题,申请人均及时予以解决。造成消防验收迟迟不能通过的原因主要是被申请人在一、四层的经营没有最后定位所致。事实上,被申请人从未因消防问题停过一天业。被申请人提出常处在被整顿和罚款的处罚之中,却未向仲裁庭提供相应证据,例如消防支队的停业整顿通知单或划款单。其提出因此造成四楼没有经营收益和亏损人民币700万元,根

5、本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称:合同规定申请人应提供其它附属设备,包括水、电、空调,且提供这些附属设备的时间应同交付场地的时间是一致的,即1994年5月1日,且水、电、空调的供给量要能满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诺的经营项目即百货、饮食、综合服务和桑拿所需的量。但由于进入整个购物广场的供水管径过小,不能满足正常的用水需要,更无法满足被申请人在四楼所开设的经营项目的用水需要,被申请人多次致函申请人要求解决,但申请人有承诺,而没有行为。至于供电,被申请人进场时,申请人所提供的除照明系统外就没有铺设动力电线和配

6、电设备安装,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被申请人重新委托设计,专人到外地订购高价设备,垫资为其铺设了动力电线和配电设备安装。申请人所称空调设备于1995年4月29日已经开始使用,事实上,整个大楼共有空调机组三组,正常情况下应开启两组空调,一组备用。申请人的确于1995年4月29日强行将一组空调开通供二、三层自己使用,但申请人的一、四层却没有空调。真正造成消防没有通过的原因是平街层车库改为商场。由此原因造成消防不能通过的直接责任在于申请人,因为是申请人隐瞒被申请人要求业主将平街层车库改为商场,由此造成的一切

7、延误理所当然要由申请人承担。(三)关于场地使用费问题1.关于起租时间申请人称: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8项规定,被申请人须于199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场地收益给申请人,在每月月底前付清。根据会议纪要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合同确定的四月一日交付场地顺延至五月一日,相应地,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交付场地使用费的时间亦顺延一个月,即被申请人须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场地使用费。被申请人于1994年4月26日接收场地,经装修后,一楼于1994年12月1日对外经营,四楼于1995年初开始对外营业,但被申请人未

8、向申请人交付过一分钱的场地使用费。购物中心的经营场地系申请人向重庆市市企业公司租赁的,申请人每月均须交付租金,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投入大量资金对购物中心进行了外部装修。被申请人拒付场地使用费,使申请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如被申请人逾期三个月不交付场地使用费,申请人即有权收回场地及没收联营保证金。被申请人称:大楼业主于1994年6月12日将大楼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又于同年7月4日把一、四层交给被申请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从接场之日起有8个月装修时间,从第9个月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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