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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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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诉讼时效适用基础再思考〔论文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基础,物权请求权 〔论文摘要〕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基础在于切断久远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财产能力和信用评价的不利影响,维护现时交易安全和社会整体秩序。依照该理论,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不动产和依法应为登记并已登记之动产之“返还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除此之外的物权请求权均得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确立以来,迄今仍广泛应用。无论基于何种立法例,其适用结果都将对权利人之权利产生减损作用,是一项对民事主体权利限制的民法制度。尽管这与人们通常之民法对权利之保护观念多有偏差,但其却弥久而常青,说明
2、这一制度蕴含着存在的合理性。近年来,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在我国的研究愈益升温,物权请求权之于诉讼时效得否适用问题也成为一个争点。但因视角各异,各种论争之产生,在笔者看来,其根本原因在于对诉讼时效适用之基础的认识分歧。本文拟对此进行探究,并就教于读者诸君。 一、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基础之反思 在笔者看来,对于民法制度的研究,不仅要求得理论与逻辑的自洽,而且还必须以其得否适用于社会的纠纷之解决为目的。在现实社会条件下,各种纠纷的形成其实不过是各种利益交织的结果,因此相关研究与制度设计其实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利益衡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必须贯彻逻辑分析和价值判断之利益衡平理
3、念。准此以言,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之基础的探究,应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之切入点。 查学界认为诉讼时效制适用基础,可大致归纳如下:第一,维护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第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提高权利行使效率,充分发挥物之效用;第三,作为证据之代用,降低诉讼中的证明成本;第四,避免法院查证之困难,以节约司法资源。这些观点及其相关之论述几成当下教科书之“定论”。但若细究,则大有反思的必要。 首先,“维护交易秩序与交易之安全”虽具有其合理性,但未免失之空泛和抽象,应进一步考证。我们知道,所谓交易,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交换,大多数情况下属交易相对人之间自治的问题,与他人无涉,即使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通常也不
4、影响特定交易关系中义务负担者与他人(第三人)为其他交易行为。只有在该特定关系之义务人与他人(第三人)为交易行为而对该他人负有履行义务时,因原法律关系之权利人对他人(第三人)并不知晓的处于“休眠状态”之权利突然行使而影响该义务人对其交易相对人的履行能力时,才会对该交易发生影响。如果交易相对人明知义务人已负有义务可能影响其将来之履行能力仍冒风险交易,则其应自己承受可能的不利后果。当然,在现代社会中,交易相对人非为“乡土社会”之“熟人”,而是来来往往“皆为利”4的陌生人,他们对对方的财产与信用的了解往往只限于其现时可直观的财产和可以查询的信息,而对于那些久远又不具公示性权利义务可能一无所知。而那些
5、当事人无法了解的事由之表象可能形成某种权利外观,从而影响对当事人财产能力与信用之判断。如果此时没有相应的制度切断那些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势必造成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因义务人履行其负担的原有义务而使其现时的交易缺乏保障而蒙受“不白之冤”。只有此时,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才具有合理性。因为具体民事主体相互关系毕竟属于“个别秩序”与权利,虽其仍属法律保护的范围,然而,个别之利益与秩序须服从市民社会之整体利益乃不证自明的道理。在个别秩序和权利与社会整体秩序和利益难以两全时,对整体(利益)秩序的寻求,就不得不以牺牲个别秩序为代价。这是两利相权的当然结果。而现实中动态的不断发生着的不确定交易行
6、为正是市民社会存在的必然现象,其不啻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体现,若非受法律保护,则社会秩序难以想象。因此,笔者大体同意诉讼时效制存在理由乃为切断久远的债权债务关系影响对当事人财产信用的评价,维护信用体系,而对信用体系的维护,其实归根结底是为维护社会之整体秩序。 其次,“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提高权利行使效率,充分发挥物之效用”,实乃似是而非的理由。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固然有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等客观效果,然而,我们不能以此为其制度之预设功能。因为,我们既然承认权利人之“权利”,想必当然得受法律保护,其是否行使是权利人的自由,何时行使又与人何干?换言之,在市民社会,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理念,个人的自
7、由与权利具有无需证明的当然的合理性,因而,对其干预则必须证明其合理性。否则,人们的生活将不堪重负。因而,权利人即便其“躺在权利上睡觉”也并非不可,除非其“睡觉”影响了他人的正当权利或正常的生活秩序,否则,任何人均不得打扰其“美梦”。何况取得时效制度已对其睡眠时间早有了限制,诉讼时效又何必多此一举呢?此其一。其二,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固然可提高权利行使的效率,但这是一个意思自治的问题,不能为了提高效率而损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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