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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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我国刑法典第30条、第31条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根据第31条的规定,所谓单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两条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的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问题。  一、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需要明确的问题  1、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否是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  我们认为,就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而言,大多数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但不能

2、将其上升到作为单位犯罪必备要件的高度。我们界定一种犯罪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的动机(或者说目的),或者说是否以此为要件,只能理解为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如果将非罪的动机或目的纳入一种犯罪的主观要件考虑之内,是无任何意义的。这已是为刑法理论所早已解决的问题。即使从纯粹事实的角度,有些单位可能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在法律上并不以此为要件。我国刑法中存在少数单位过失犯罪。在这些单位过失犯罪中,很难说单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再者,即使是单位故意,也并不都是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法律明确规定是为他人谋

3、取利益,而非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如果有的学者的理解,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应如何解释这一问题呢?如果牵强地认为,这种情况下单位之所以受贿,肯定是为本单位的利益,因为其受贿的所得就是一种利益。那么,在普通人受贿那里,是否也要求行为人具有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呢?恐怕没有人赞同这种结论。进一步推而广之,所有的自然人的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也是为了谋取一种非法利益。可见,将这种论点予以夸张后,其错误昭然。再举一例,刑法典第396条、第397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都是单位犯罪,但这两种犯罪并非为了单位的利益,更谈不上非法利益,相反却损害

4、了单位的利益。这也说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不应是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  2、单位犯罪是否应以单位名义实施  有的论者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严重背离了我国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现实,其后果是要么不利于有力打击单位犯罪,要么放纵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不可否认,我国刑法个别条文明确要求单位犯罪要以“单位名义”进行,例如,刑法第396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是因为,这种犯罪并非为单位利益,如果再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则不能构

5、成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行为(贪污行为)。但“以单位名义”只限于这两种犯罪。在其他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5不是也不应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理由是:(1)有些单位犯罪并不需要什么名义就可以实施。(2)有些单位犯罪为了使犯罪更加隐蔽,往往隐蔽自己的单位名称,对外没有什么单位名义。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3)有些单位犯罪不是以自己单位名义实施,相反却是假冒他人的名义进行。(4)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自然人犯罪案件,为掩盖其罪行,也往往是打着单位的旗号进行。对这种犯罪如果以单位犯罪来对待,实际上就纵容了犯罪分子,使其逃避了较重的刑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

6、1999年6月18日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即使是用单位的名义实施,但如果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同样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非所有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如果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不仅不能起到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作用,反而会为单位犯罪的认定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3、单位犯罪是否必须在“职务活动或业务范围内”实施  对此,有论者认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必须与自己的业务活动相联系,超出单位业务范围,或者与单位业务活动无关的行为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这种观点也是

7、不正确的。一种犯罪是否可以由单位来实施,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可以是单位犯罪。但从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也并非必然与本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遑论必须是在单位业务范围内。不可否认,有些单位犯罪可能与本单位的业务有关,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有些犯罪根本与本单位业务活动风牛马不相及,例如,单位组织淫秽表演罪,怎么能说这种犯罪与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呢?因此,将单位犯罪限定在职务活动或业务范围内实施明显地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应作如下表述: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单位意

8、志的支配下,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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