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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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③清华渊,堂vT此singh苗揣∥排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邓海峰+摘要排污权是近年来资源物权领域的一项新型制度设计。其确立的目的在于发挥市场机制对于资源配置的利导效用,通过排污权的有序转让,彰显环境容量资源的财产权属性,为环境保护增添一份制度选择。可见,排污权转让是排污权制度建立的目的和归宿。就性质而言,排污权转让是排污权脱离原权利人而归属于他人享有的法律现象,应与排污合同债权让与和排污指标买卖相区别;就要件而言,因排污权负载着多层次的环境公益因素,故转让行为需满足四项基础性原则的限制;就逻辑形式而言,排污权转让的法律媒介应为私法域的合同制

2、度,但须附加一定程度的公法限制。关键词排污权转让转让根据转让限制转让媒介、排污权转让的内涵在民法领域,排污权转让是指基于某种特定情势的发生,排污权脱离原权利人而归属于他人享有的法律现象。此处可能发生的特定情势主要有三:一是依法律规定而直接移转,如公司的合并,分立等;二是依行政权力的指引而移转,如排污权的征用或被核销;三是依法律行为的践行而移转,如排污权转让合同的缔结和履行[1]。通常人们在使用依法律行为的践行而引发的“权利转让”这一概念时,具有动、静不同的两种含义。动态的权利转让是指权利脱离于其主体而归受让人享有的法律现象,此种转让在性质

3、上属于权利变动的范畴;静态的权利转让是指权利脱离于其主体而归受让人享有这一法律现象得以发生所凭借的媒介物,通常指权利转让合同本身[2]。·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大项目《中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创新研究》(项目批准号:2007JJD810166)的阶段性成果之一。[1]参见崔建远:“水权转让的法律分析”,《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5期。[2]同上注。·106·万方数据型瀣竖;竖透拯整选洼堡间塑翌塞本文所要界定的对象是第一种情势,即动态的权利转让[3】。由于可资排污行为人作为排污根

4、据的法律媒介并不仅以排污权为限,除此之外还有排污合同债权、排污指标买卖等多个途径。因此,要想准确界定排污权排污权转让的概念,首要的任务便是将排污权转让与排污合同债权让与、排污指标买卖的区别诠释清楚。(一)排污权转让与排污合同债权让与之间的区别首先,两者移转权利的性质不同。排污权转让,移转的是排污权。由于排污权属于准物权,具有绝对、优先和对抗等物权性效力,因此排污权转让必须践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要件,办理登记并完成公示。而排污合同债权让与变动的是债权,不具有严格的物权属性,因债权无特定的公示方法故该转让不以完成公示为必要,且登记亦非权利变动

5、的生效要件。其次,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排污权转让,由于移转的是不动产权益,且具有绝对效力,故此种转让以排污权的现实存在为其成立的基础和前提;而排污合同债权让与,变动的是债权[4],依据《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之规定,并不必然以让与人享有现实的排污权为转让成立的基础和前提,让与人只要具有排污合同债权便足够了。再次,转让的立法技术基础不同。通常在排污权转让的法律场合,学者认为物权变动的效果来自于权利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特定公示方式之践行,即多数学者否定在此种场合适用物权行为理论,主张此时的权利转让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5]。而

6、在排污合同债权让与的场合,有学者则主张债权让与行为具有无因属性或相对无因属性,主张援用物权行为理论解决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6】。最后,转让的法律后果不同。在排污权转让的场合,如为权利的全部让与,则原权利人丧失排污权,作为其权利公示凭证的排污许可证应被注销或依法变更为新权利人享有;如为权利的部分让与,则原权利人与受让人成为新的共同排污权人,作为其权利公示凭证的排污许可证应作出与所转让权利范围相一致的变更。在排污合同债权让与的场合,转让人如享有排污权,则其不因该转让行为而减损其所持有的排污权,相应地其所持有的排污许可证亦不发生任何变化;转让人

7、如仅是排污合同债权人,并不享有排污权,那么在为全部让与时,他脱离原排污合同关系,其身份或称当事人地位由受让人承继;在为部分让与时,他与受让人一起成为排污合同当事人[7]。(二)排污权转让与排污指标买卖的区别2001年11月江苏省南通市诞生了我国第一笔排污权交易o[8]在对该案例的评析中,学者[3】对于此种权利转让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肯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此种权利转让属于法律行为,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则将其认定为事实行为。鉴于我国现行立法未采纳物权行为制度,而本文的论证又是以发端于现行法制的解释论思路为基础的,因此本文在对上述

8、问题定性时,亦采事实行为说。[4】前注[1],崔建远文。[5]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99页。。[6]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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