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保律师成功代理一起乘客摔伤适用消法案件获赔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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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智保律师成功代理一起乘客摔伤适用消法案件获赔23万         【案件缘由】    2009年12月6日18时许,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交公司)吕宏驾驶的浙B0G525号大客车在宁波市中山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天一广场一号门四周时,前面的一辆轿车忽然变更车道他受此影响为避免碰撞而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车内的乘客俞永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吕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轿车驾驶员王惠娟负事故次要责任,俞永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俞永乐即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住院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6天。事故发生后,永昌公交公司

2、为俞永乐垫付6283.96元医疗费、垫付1300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俞永乐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道标),伤后需护理3个月。   【代理策略】  李智保律师接手案件后,经过仔细分析,认真研究,认为该案受害者俞某作为公交车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受害人可以适用《消法》进行索赔,遂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海曙法院起诉,要求公交公司按照消法进行赔偿。    【法庭争论】    关于该案件是否适用于《消法》进行赔偿以及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能否适用精神抚慰金,俞先生与公交公司的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公交公司代理律师的主要抗辩理由:  

3、  1、造成俞先生受伤的原因,虽与驾驶员操作不当有关,但并非公交公司提供的客运服务中存在的欺诈行为所造成;    2、公交公司为享受公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企业,不符合消法调整的主体要求;    3、公交车上摔伤具体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如适用消法获得的赔偿将是适用人身伤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获得赔偿的几倍,适用消法将导致赔偿的不公平;    4、合同之诉的案由不可能存在精神抚慰金问题。     原告代理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    1、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并

4、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2009年12月6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司机驾驶的公交汽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惯例,自上车之时起,原告即与被告一成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支付公交票价款的义务且已经以刷卡方式履行了该义务,而被告作为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

5、行向作为乘客的原告提供公交运输服务并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现由于被告的公交车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已违反了该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损害并不是由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证据证明是作为乘客的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被告所辩称的非营利性、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

6、)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有关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衣、食、住、行、用是人们基本的生活消费,原告为自己的出行而乘坐被告的公交汽车,接受被告提供的城市公交运输服务,并且以刷卡的形式支付了规定的票款,接受的是有偿服务,是典型的消费者;而被告是为原告这样的消费者提供城市公交运输有偿服务的公司,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公交公司是从事公路营利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性运输企业,

7、具有营利性,是城市公交客运业的经营者。原告享有法律赋予的消费者权利,对于原告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依法应当适用《消法》获得赔偿,可以向服务的提供者即被告一要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非营利性的组织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单位性质是公司,公司均具有营利性,是典型的营利组织,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需要支付票价而不是免费、无偿乘坐。至于有盈利还是亏损,是经营结果层面的问题,与营利性质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而且盈利亏损与营利两方面相互也并不矛盾,如果没有营利性,那盈利还是亏损从何说起?是否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问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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