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草案逐条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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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逐条释评万毅【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出处】本网首发【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逐条释评【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释评】原条款为“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应注意的是,该条款之内容并未因此处的删减而废除,而是移到了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六十六条。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释评】《刑事诉讼法》本为《刑法》之“施行法”,《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即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在立法用语上应具有一致性。1997年《刑法》修正时已经取消“反革命罪”的罪名,而代之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刑事诉讼法自不应再保留“反革命案件”的用语。1996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遗留的瑕疵直到十年后的今日才能得以修补,也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可能需要更为灵活多样的形式,以及为避免类似情况

3、的再现,《刑事诉讼法》最好是在《刑法》修正后再进行修正。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

4、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释评】本条修改的目的有二:一是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身份为辩护人,解决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侦查阶段律师身份不明的遗留问题。据此,委托辩护的时间也由审查起诉阶段(“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二是增加了关于“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由此赋予了侦查机关“诉讼关照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三款所谓“司法机关”,实为“公安

5、、司法机关”。域外法治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偶也有立法和理论将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合称“刑事司法机关”者,但这主要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权本由检察机关行使,警察并非侦查权主体而仅仅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由于其侦查机关本为检察机关,称侦查机关为“司法机关”,并无不妥。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下,侦查权乃由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刑事警察)虽因行使刑事侦查权而与检察机关、法院在职能上有衔接,但其本质上仍为典型的行政机关,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并称“司法机关”,实乃观念上之重大误解,属立法用语不严谨之举,故

6、建议改称“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按照我国主流刑事诉讼法教科书所使用的术语统称为“(国家)专门机关”。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

7、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释评】本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将法律援助的起始时段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二是将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由可能被判处死刑之人扩大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之人;三是将指定辩护的方式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改为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再直接指定辩护律师,而是听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8、、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释评】本条修正将原条文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语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意味着,立法上吸纳了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明确并区分了辩护人的双重责任:一是实体性辩护,即辩护人应“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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