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破产法(试行)》逐条评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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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二)  二、逐条分析与简扼的解释  《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为了修改工作更好地进行,以下谨对它作出逐条分析。其基本结构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原条文。将原条文照录于此,目的在于方便对照阅读。第二部分是修改条文。这是笔者的一管之见,一心之得,未必正确。第三部分是理由陈述。这些理由前面已较多地涉及,这里仅作概括、补充而已。这里说明两点:其一,有的条文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也照录不误。其二,修改意见仅限于条文部分。条文中没有的,其修改意见在这里均不叙述。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应改为:“为了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理由是:立法宗旨不宜冗长烦琐,而应作简化。首先突出它兼具促进法和繁荣法的双重功能,同时将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前述所谓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本位,在立法宗旨还不可能明显地表现出来,而更多地体现于后面具体条文的规定之中。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

3、全民所有制企业。  应改为:“本法适用于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  理由是:(企业破产法(试行))在主体效力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在主体效力上适用于除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外的所有企业法人,两者合为一体,统一的破产法典的主体效力当然应以所有的企业法人为范围。这一点是基本的,不可再缩小它的适用范围。至于不属于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非法人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应否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目前尚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实践中的要求还需进一步明确。但笔者认为,破产法可先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然后在实践

4、中观察实行这个原则所产生的利弊,再通过单行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限缩。也就是说,应当“先放后收”,而不是“先收后放”。破产法修改一次是极不容易的,应当乘这个机会把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突破到最大限度。这样做不会导致大面积的破产,也不会造成破产机制的失控。至于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政府机构等目前尚不可赋与其破产能力。但可以预言的是,全面破产主义在中国的实现,只是时间上的迟早问题,最终必然如此。  增加一款规定:“中国法院的破产宣告对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告对于债务人在中国的财产,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的破产宣告不承认法律效力的,我国法院对该外国法

5、院的破产宣告,采取对等原则。”  理由是:破产宣告的国际效力是破产法上不可回避的重要内容。因为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而市场经济本质说来是无国界的,或者是要打破国界、走向国际的,这就必然产生债务人的财产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现象,破产法必须对此现象的解决作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不可含糊其辞或者略而不提。笔者以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形成,以及“入关”后同国际经济社会的融合,我国破产法实行破产普及主义是最佳选择,其利远远大于其弊,最富生命力,因而应当得到肯定。但同时,由于破产普及主义在相当长的时期不可能为各国所普遍接受,因而,作为灵活性,立法上应当确立

6、对等原则以资补充。此外,对此条款的执行还应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为基础。  第三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应改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和解、整顿或者宣告破产。企业停止支付或者资不抵债的,

7、推定为  理由是: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在破产原因上所确立的,实际上是一元机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与支付不能。这种规定显然不敷实践所需。因为支付不能属于消极性的法律事实,其外延极其宽泛。衡诸证明责任原理,要当事人对这种事实进行否定性的证明,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至少是极困难的。各国破产法在此基础上,同时又辅之以停止支付或者资不抵债的规定,这样在没有反证加以推翻的情形下,就认定支付不能的破产原因已经具备。笔者认为,破产原因上这种三元机制不仅合理,而且科学,有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因而建议采纳。此外, 《企业破产法(试行)》在破产原因上区分经营性亏损和政策性亏损的

8、做法,在企业产权机制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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