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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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10〕160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高等医学院校,省级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完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制度,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可及时上报我厅。联系人:医政处付铁红;中医药管理局何琦环;妇社处王秀凤。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完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

2、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省卫生厅负责省级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并指定具体部门作为记分管理部门。  第四条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记分管理    第六条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计记分制度。累计记分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计记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医院管理专家等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和记分,并由两名以上检查者签名,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告知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4、医疗机构对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现场检查笔录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复核。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记分管理部门制作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送达医疗机构和登记机关。  第九条相关行政部门查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移送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应当予以记分的,由记分管理部门制作完成《通知书》,送达医疗机构和登记机关。  第十条9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处理。  第十一条记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

5、案,归档范围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现场检查笔录、《通知书》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卡等。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作为各医疗机构年度校验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计记分超过10分(含10分)的,记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记分情况告知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该医疗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不能参加该年度在医院管理方面的先进或优秀评选;累计记分超过12分(含12分)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进行通报批评,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12分(含12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

6、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12分(含12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计超过36分(含36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的同时,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向社会公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网站应及时公布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通知书》格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各市、县(市、区)卫生局根据样张印制。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7、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现场检查笔录  3.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4.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卡9附件1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第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一)医疗机构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所的;(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使用的第一名称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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