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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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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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活动

2、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等的执业行为,或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甚至发生医疗事故的执业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章 记分管理第四条本办法实行累计记分制,并建立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第五条累计记分以自然公历年度(12个月)为一个周期。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计记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第六条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12分者,按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延迟一年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暂停执业活动3-6个月,由区卫生局统一组织学习,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由医院组织学

3、习;记分达6分者,不得参加当年度各种评优活动,医师定期考核以一般程序进行。第七条不良执业行为通过群众投诉、来信来访、病人问卷调查、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医院管理专家质量检查和日常巡查抽查、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书、第三方调解建议书和分析意见、医院专家委员会或医疗安全委员会讨论意见、法院判决书等途径获得认定。未经鉴定的医疗争议事件经医院专家委员会讨论,确定责任等级,比照同等级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责任对责任人执行记分。第八条对执业医师记分实行告知制度,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由医院通知执行,并报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

4、他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通知执行;医师对不良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书一周内逐级向所在单位、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查复核。 第三章 附则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附件1: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附件2: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附件3: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登记表附件1: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第一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一)依照《浙江省运行病历检查评分表》进行评分,评分在80~89分,被评定为不达标运行病历的直接责任人;(二)未按规定做好审查工作,致使

5、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单独出具检查申请单和报告单的直接责任人;(三)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处方的;(四)每发生1次有效医疗投诉,包括各种途径的投诉经调查核实的;(五)诊断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的首诊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第二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依照《浙江省运行病历检查评分表》进行评分,评分在80分以下、被评定为不达标运行病历的直接责任人;(二)依照《浙江省住院病历质量检查评分细则》进行评分,被评定为乙级归档病历的直接责任人;(三)违反抗生素使用原则、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

6、;(四)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处方的;(五)违反《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未造成后果的;(六)在所发生的医疗争议事件中诊疗行为存在缺陷的责任人;(七)未按规定履行首诊负责制,发生推诿病人现象,未造成后果的责任人。第三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一)依照《浙江省住院病历质量检查评分细则》进行评分,被评定为丙级归档病历的直接责任人;(二)在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协商调解处置

7、的医疗争议经医疗机构内部讨论确定,承担轻微责任的责任人;(三)违反国家和浙江省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四)未按规定实行输血治疗前告知并签署输血治疗同意书,或违反其它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五)未经患者或授权人同意,术中擅自更改手术方案、扩大手术范围的(急救、抢救除外);(六)未按照《手术审批分级管理制度》进行手术审批、越级开展手术的;(七)发生医疗争议事件,超过医院规定赔偿权限,医师擅自协商处理或赔偿的。第四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一)在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协商调解处置的医疗争议经医疗机

8、构内部讨论确定,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人,或在四级医疗事故中承担完全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人;(二)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三)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四)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五)未经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人员岗位培训擅自从事相关疾病诊治的;(六)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开展医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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