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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公约与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完善EOOAOmiCRevJeWii经浇论国际公约与我匡蠢钱罪的立法完善彭炜杜正琦陈帆z(1.叶国人民韦艮行南昌叶I支亍.汀—西南昌330008)(2.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江两南吕330008)摘要:《刑法修正案(六)》以及《反洗钱法》的出台对于完善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洗钱罪的立法仍然有许多尚待完善的地方.本文通过解析我国反洗钱立法与霹际公约的关系,重点论述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洗钱罪的犯罪主体的界定以及洗钱罪主观方面"明知"认定等三个方面的国内外法律
2、规定及理论争议,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关键词:洗钱罪;上游犯罪;立法中图分类号:F83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540(2009)1O—O033一OOO3一,我国洗钱罪立法的理论争议及其评析(一)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争议及评析应该说,目前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立法,司法部门,对扩大洗钱犯罪必要性都持肯定态度,所不同的是,究竟扩大到何种范同.具体应包括哪些犯罪,这是问题争议的焦点.归纳起来,主要有_二种观点.第一种是特定的犯罪种类说.即认为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
3、为几种特定的犯罪.以后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再逐步扩展范围.第二种是严重犯罪说.即认为在现阶段宦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包括"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在内的严重犯罪.而严重犯罪的范围可限定为法定最低刑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的犯罪,这样的范围既符合国际上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也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标准.第三种是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说,即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扩展至一切可能产生犯罪收益的犯罪.笔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应该扩大至一切能产生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犯罪.这不但符合我国加入
4、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而且能有效协调我国反洗钱立法.我国所签署和加入的国际公约,对我国具有强制约束力,我国必须善意地履行该公约.就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而青.我国签署和加入的与2r_.4ff~.的国际公约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章第23条规定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最小范围,最大范围.最小范围就是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具体包括公约第15条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第l6条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第17条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
5、财产罪,第18条影响力交易罪,第19条的滥用职权罪,第20条的资产非法增加罪,第2009年第10期21条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罪,第22条的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罪,第24条的窝藏罪以及第25条的妨害司法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同内_上法上必须将最小范同内的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最小犯罪的罪名可以看出,我国《反洗钱法》和《刑法修正案(六)》中所规定的七大类上游犯罪并没有全部包括公约中的这些罪名.因此,我国现行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并没有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相符合.同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
6、求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洗钱罪适用于范同最广泛的犯罪,这是对洗钱罪上游犯罪最大范围的要求.这一要求虽然只具有指导性,但也表明了《联合围反腐败公约》的基本立场,即成员国在适当的时候应当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最广泛的程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相似之处,也规定了上游犯罪的最大范围和最小范罔.《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必须将四类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具体包括.A:所有的严重犯罪f构成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南或者更严厉处罚的犯罪
7、行为):B: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犯罪:C:腐败行为的犯罪;D:妨害司法的犯罪.AD两类犯罪明显不在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同中,BC两类所规定的犯罪也比我国《刑法修改案(六)》和《反洗钱法》所规定的范围要大得多.与此同时,《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要求各缔约国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展至最广泛的程度.这表明,最大程度地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是这两个国际公约的共同目标.进入21世纪以来,在国际反洗钱立法迅速发展,反洗钱犯罪国际合作逐步加强的背景下,我国非常重视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2003年中国
8、人民银缝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礼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存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由此可见.该规定将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大到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协调我国反洗钱立法的需要出发,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也应该扩展至一切能产生收益的犯罪行为.我们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