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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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作者:李敏  发布时间:2011-04-1211:41:51    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二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长期以来,社会各界总认为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存在巨大利益,但事实上,罚金对法院来说却是一个极为尴尬的问题。一方面需要忍受社会各界对法院追求利益的指责,另一方面要为罚金的长期空判而苦恼,大多数情况下,多数案件所判处的罚金根本不能执行到位

2、,且在全国法院均是普遍现象,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犹为突出。笔者拟从一起亲历的财产刑执行的案件出发,对影响财产刑执行的一些主要因素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分析,以期对实务和理论研究有所帮助。    一、案件和问题    2009年2月,笔者作为一名从刑事审判领域转而投身法院执行领域的业务新手,承担了一件刑事罚金案件的执行工作。该案案情并不复杂,2008年被告人刘某为谋利在某乡镇组织开展地下六合彩的活动,并在从中起主要作用,后案件被公安机关查获,5名犯罪分子分别被判处10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其中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某当然的被送往监狱执

3、行有期徒刑,但其罚金一直未执行。后该案罚金移送执行后,作为本案的承办法官,笔者通过与刘某及刘某的家属取得联系,陈述罚金执行重要性。但刘某均以无能力履行为由拒绝,而事实上,通过调查发现,刘某已偷偷的从事多年地下六合彩,且为多位彩民的上线,按理要其缴纳50万元罚金困难不是很大,究其不执行的原因,笔者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对罚金性质了解不够,仅仅认为罚金只是一种金钱上的处罚,而没有认识到该罚金是法院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判处的一种刑罚,其与有期徒刑一样也是必须执行的。二是大额的罚金如果执行对罪犯及其家属来说不合算,只要徒刑执行完毕,法院在查不到财产线索的条件下

4、对罚金是无法执行的。    二、财产刑执行现状    (一)财产刑数额规定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过大。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刑在数额的确定上有两种标准:一是无限额罚金。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这种罚金数额只要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二是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或者以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而在没收财产刑的数额上,除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这种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容易产生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其次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起诉的证

5、据材料中普遍不包含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或收入状况的证明,另一方面法官也很少主动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于是财产刑的判决往往对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不做任何考虑。忽视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明并将之作为裁判依据,造成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结果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即使在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也常会在财产刑的判决上相差甚远。法院的这种财产刑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罪犯缴纳罚金的积极性自然也不会高。    (二)部分案件存在“重罚金轻退赔”,与民争利的现象    现代司法理念强调当国家的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把公民个人利益放在首位。刑法第36条规定:

6、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私权在先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但一部分案件的办理在这方面存在瑕疵,只动员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却不动员他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直接将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致使被害人无法从中受偿。虽然被害人可以采取申请执行的救济措施,但企望被告人在宣判后依法赔偿并不现实,最终被害人只能蒙受损失而无法救济。    (三)司法机关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

7、配合不够。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押、冻结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较少,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三机关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财产刑是

8、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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