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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
2、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
3、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编辑本段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
4、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第十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高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严格保护植被和景观,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因养护需要自办砂石料场的,沿线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适当地点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自办
5、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使高等级公路遭受损坏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助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编辑本段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使高等级公路改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
6、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及其他标志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交通标志和防护栏等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搭棚
7、建房、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烧窑制坯、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严重污染公路和影响高等级公路畅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两侧修建交叉道口。确需在非封闭路段搭接道口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向外延伸20米为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除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公益设施的,应当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办理有关
8、手续。 第二十条 在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等级公路两侧30米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采矿和其他危及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实施爆破作业,按照国家爆破安全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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