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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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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起实施的贵州省地方性条例。主要内容是以加强公路管理、监督、以及公路用地及附属物等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
2、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3、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8页共8页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 (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 (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维护公路养
4、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 第九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有别于公安部门的示警灯(器)。 第十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辱骂、殴打管理相对人;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处理证照; (七)从事非职责
5、范围内活动;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8页共8页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 新建公路时,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同时征用;改建、扩建公路,需征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埋设界
6、桩,确认土地使用权。 尚未确认权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资料。 第十五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继续按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公路管理机构需要另作他用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 (三)公路管理机构不再使用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7、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修车场、停车场、洗车加水站(点)、加油站等; (二)积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打谷晒场等; (三)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土和堆放物品;第8页共8页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在公路渡口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或者装卸作业; (五)填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堤蓄水、设置闸门; (六)其它侵占、损坏和污染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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