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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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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起诉原债权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引起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伴随着“不良债权”的二次、三次转让,许多“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因种种原因将原债权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不良债权”全额的偿还责任。对此,各地法院处理不一,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良债权”受让人可以起诉银行。本文试从“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的原因分析入手,从多种角度对原债权银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进行了论证,并进一步指出“不良债权”受让人对此类问题的救济途径。 一、“不良债权”受
2、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的原因 “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的主要原因就是受让人认为因为原债权银行在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将不应剥离的不良资产予以剥离,导致其受让的“不良债权”无法实现。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 1、“不良债权”在剥离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担保人许多已经人去楼空,下落不明,有的已被吊销、注销、改制、变更住所地,使原债权银行难以查找其下落行使债权,导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不良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发现“不良债权”在从原债权银行剥离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追偿,便以原债权银行存在过错将其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承担偿还责任。
3、4 2、“不良债权”已被银行收回,不复存在。在剥离不良资产之前,因过去采用借新还旧方式把一些事实上已形成呆滞、甚至成为呆帐的贷款变更为正常贷款或逾期贷款。剥离不离债权时,这些正常形态或逾期形态的贷款按照规定本不属于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有的银行为了剥离这部分事实上呆滞、呆帐贷款,便与企业商定解除借新还旧的新合同而将借新还旧前的旧合同或临时变更的合同借据划转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次受让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这部分债权后,常以“剥离的贷款已通过借新还旧方式被银行收回”为由让银行承担责任。 3、法律文件不齐全无法获得法律保护。有的“不良债权”在从国有银行剥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时因种
4、种原因导致法律文件不齐全,能够证明“不良债权”存在的手续不完备,在受让人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不良债权”时,因无法证明“不良债权”确实存在而被判败诉后,要求原债权银行承担因法律文件不齐全而应负的责任。 二、原债权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分析 1、“不良债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原债权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银行剥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不同于普通的债权转让,更倾于一种行政行为。行为的主体均处于被动地位,其法律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银行之间因剥离的“不良债权”发生纠纷时,不应简单地由法院以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5、,更不能适用民法加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复字第25号《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4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不良债权”剥离而引起的纠纷是不应起诉银行的。同时,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就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债权让与使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6、债务人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既然是自让与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让与人”。据此,当这种“不良债权”被二次转让时,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能超过转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范围的。据此,笔者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是无权起诉原债权银行的。 2、原债权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有悖剥离“不良债权”的目的。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贷款是为了化解金融风险,提高资本充足率和营运能力,昔日的债权人如今却变成债务人而官司缠身。这势必失去国家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消化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的宗旨,完全背离了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初衷,失去了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贷款的意义。 3、合同相
7、对性原则限制了“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因此,当“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因受让债权存在瑕疵时,原则上只能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迳行要求原债权银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我国民法理论也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在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时都认为应当谨慎为之。而且,在国有银行将“不良债权”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时,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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