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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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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资料推荐⋯⋯⋯⋯⋯⋯⋯⋯⋯⋯⋯⋯⋯⋯⋯⋯⋯⋯⋯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梁慧星教授近作《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①,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很大反响。因笔者也代理过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银行的案件,并且已经胜诉,按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也可归入“个别法院做出了错误判决,使不良债权受让人的目的得逞”一类。但是很遗憾,笔者不能同意该文的某些观点,现提出几点拙见以就教于梁慧星教授。一、关于不能起诉、驳回起诉和驳回实体请求权的悖论梁文援引一个不良债权的案例,(形式逻辑小前提)引出一个结论(法效果):凡是不良债权都
2、不能起诉银行。但是,该结论缺少形式逻辑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法律规范或命令,即国家关于不良债权不能起诉银行的禁止性规范。该文用债权的相对性原理代替了法律规范、或命令,显然与形式逻辑的大前提不符。那么论证下去,我们也只能按梁教授的文章标题作为法律规范(该文的标题本身就带有命令性质),得出的逻辑结论应该为:不良债权不能起诉银行(大前提),××受让的债权是不良债权,因此不能起诉银行。但是由于大前提不是法律规范和命令,所以得出的结论自然不能成立。在深入探讨该文之前,先简述一下梁教授据以引伸和借题发挥的案例。该案例为:甲公司1997年4月17日向农行借款170万元
3、,逾期后还30万元,1999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新贷还旧贷,农行为此给甲公司出具了140万元的本金和10万元利息的“还款凭证”。当时甲公司未向农行返还“还款凭证”,然后农行将这笔债权转让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受让人),原告受让后,起诉甲公司时,甲公司出示已作废的还款凭证作为抗辩理由,声称该笔贷款已经归还,受让人遂以农行的行为导致受让的14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起诉农行,法院判决农行败诉。如果该案确如梁教授所陈述的事实那样,法院的判决确实错误。受让人在起诉甲公司时,虽然有“还款凭证”,但还不足以证实还款的事实,
4、法院稍一调查,就能查明是否还款的事实真相。甲公司还140万元是怎么还的,是现金还是转帐,对于巨额款项按金融法律规定,只能通过转帐或票据支付。若此,债务人财务帐和其他相关凭证(进帐单、对帐单)应该有记载,如果是用现金还的,那么是在哪个银行取的,也可查出虚假还款的事实。因此就该案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我同意梁教授的观点,法院应该断然驳回受让人的实体请求权。但是,梁文用这个案例竟然得出一个普遍性的结论:不良债权不能起诉银行,却有值得商榷之余地。现在回到本题:“不良债1⋯⋯⋯⋯⋯⋯⋯⋯⋯⋯⋯⋯⋯⋯⋯⋯⋯⋯⋯⋯⋯⋯⋯精品资料推荐⋯⋯⋯⋯⋯⋯⋯⋯⋯⋯⋯⋯⋯⋯⋯⋯⋯
5、⋯⋯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答曰:否。首先,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没有法律依据,就笔者阅历所及,关于不良债权转让问题,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国务院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批复。因此梁文的立论只有理论依据(下文详论)没有法律支持。第二、“不能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规定可知任何
6、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符合上诉四个条件,都可以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当立案。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权。至于起诉后,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那是经法院立案庭审查后才能决定。如果主体不适格,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断无不能起诉之理。但梁文中标题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更不可思议的是梁文犯了一个逻辑上的矛盾,论文题目讲不能起诉银行,但在文中又称:“多数法院能够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本质⋯⋯,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正确判决。”正确的理解应为,驳回起诉的前提是可以起诉,如果“不能起诉”,就无所谓驳回起诉之理。除此矛盾之外,还有一个
7、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即在文章最后指出:对于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当初剥离该‘不良债权’银行的案例,建议受理法院以不存在实体请求权为由,断然予以驳回。前面讲“不能起诉”,“驳回起诉”,此处又称驳回实体请求权。究竟驳回什么,观点游移不定,让人莫衷一是。既然不能起诉,或驳回起诉,已意味着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又从何谈起驳回实体请求权?该文的观点真让人匪夷所思。可能因梁教授是实体法学家对程序法未予深究之故,所以才出现不应当出现的“瑕疵”。二、请求权的竞合和请求权的多元化,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有选择请求权的自由。债权的不可侵性,是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银行的请求权的
8、基础。梁慧星教授从债权相对性出发,论述了那个案例中的债权两次转让的法律关系,称即使银行转让的债权有瑕疵,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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