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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评论:票据承兑不是票据付款2014-12-17 张兴 法律资讯票据承兑不是票据付款——对一起与票据有关纠纷案件的简要评论对[郑克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的简要评论:1、廊坊市中院误用票据法概念,混淆承兑与付款。承兑与付款不同。承兑是付款人作出的在汇票到期日将会付款的意思表示,属承担票据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付款是实际的支付行为,可称为兑付。从案件看,银行承兑汇票应该(推定)是在2011年12月6日由大连银行承兑汇票;廊坊市中院在此后冻结保证金。汇票付款时间是2012年6月6日,在廊坊市中院裁定冻结之后。
2、廊坊市中院裁定言“本案中,在法院已经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不考虑此款项交易存在的风险,无视法院的冻结措施,仍对外继续承兑,继续付款”。此所谓“继续承兑”不知根据是什么。廊坊市中院于2012年5月28日冻结保证金,显然在大连银行已经承兑之后。根据裁定引述最高院规定,“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承兑与付款,两者为或者关系,有其中一种情形就应解冻,法院根据申请应解除冻结。大连银行承兑在前,廊坊市中院冻结在后,廊坊市中院应解除冻结。2、裁定或者对大连银行的理由表述不清,或者是大连银行自己对理由表述不清。裁定书没有明确叙
3、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和承兑时间。这就可能为裁定含糊其辞的裁定打好了基础。3、如果廊坊市中院冻结保证金在先,大连银行还未承兑汇票,大连银行可以拒绝承兑,不会形成损失。因此,实际情况应该是大连银行已经对汇票承兑,之后才有廊坊市中院冻结保证金。大连银行已经承兑,在2012年6月6日汇票到期后不得不向持票人支付汇票上记载的款项。票据法具有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法院判决涉及票据的案件要慎重,不要犯常识错误。附:郑克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
4、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号。负责人于通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浩,该行法律合规部副部长。申请执行人郑克旭,男,汉族,1968年月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戴孟勇,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职工。被执行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宝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克旭与被执行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
5、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称,应依法纠正(2013)廊民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中的错误冻结行为,解除对银行保证金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的查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1年12月6日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艳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银行应于到期日2012年6月6日向收款人沈阳首创物资有限公司分八笔承兑总计人民币8000万元的票款。2012年5月28日、8月14日廊坊法院以(2012)廊民保字第2号、(2012)廊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先后冻结艳丰公司
6、存在银行的汇票保证金存款8000万元。2012年6月6日银行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向持票人依法进行了足额兑付,共计垫付80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法院又继续冻结。2012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出书面解冻申请,未得到答复。(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5月13日对此存款再次进行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是否解除冻结,只是审查银行是否已经承兑或者对外付款,银行于2012年6月6日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向持票人依法进行了足额兑付,法院冻
7、结措施错误,且已造成银行巨大损失,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冻结。本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郑克旭与被告艳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克旭将8000万元借给艳丰公司使用一天,2011年12月7日归还,资金使用费8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克旭将8000万元交付给艳丰公司使用,但艳丰公司未依约还款。2011年12月24日,郑克旭、艳丰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明达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艳丰公司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9日向郑克旭还清上述8000万元借款本金及500万元利息,如艳丰公司到期仍不履行,由其承担一
8、切赔偿责任,并由郑克旭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担保人明达公司同日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但该协议仍未得到履行。后郑克旭分两次起诉艳丰公司和明达公司,分别要求二被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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