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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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论文摘要: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为了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一项独具特色的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死刑适用的一种特殊的监督程序,是对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限制死刑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基本理念,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慎杀、少杀、防止错杀”,但是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相当多的问题,如: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死刑复核程序无期限规定问题;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范围不明确问题;死刑

2、复核程序诉讼构造的缺失等问题。特别是最高人法院下放核准权问题,在司法中出现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使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行分析,为了使死刑复核程序真正发挥作用,推进刑事程序的改革已是摆在法学界面前的一个迫切问题,要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而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界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进行探讨并发表意见,并着重强调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推进刑事程序的改革,是走向司法文明和政治文明的重大步骤。本文展示了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最新构想。关键词死刑

3、复核程序死刑问题改革完善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死刑复核程序,简称死刑复核,是对判处死刑案件的审查和核准的种特殊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如下特点:1、其适用的对象仅仅是按照其他程序审结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2、死刑复核程序有其特定的任务。具体是:有复核权和有核准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复核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是否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3、死刑复核程序是由作出死刑判决或裁定的法院主动报请而引起的。4、死刑复核程序的法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

4、院有核准权,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死刑立案立即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有核准权。对于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的贪污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改判,也可以发回重新审判。5、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终程序。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和死缓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案件外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普通程序审理后并不生效,还必须经过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才能生效。因此,对死刑案件来

5、说,死刑复核程序是必经的最终程序。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如下意义:81、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保障死刑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和乱杀。适用得当,会狠狠地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平息民愤,伸张正义,巩固国家政权,稳定社会秩序。适用不当,则会错杀,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死刑复核程序正是为保证死刑的判决、裁定适用的正确性而设立的。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能更好地贯彻少杀的方针。死刑复核程序使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对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实行劳动改造,给予其最后的悔过机会。3、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可以

6、防止和纠正死刑案件中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有效地保障了不伤害好人,防止错杀罪,不当处死刑的罪犯,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渊源从中华法系的历史渊源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来源于古代实行的死刑复奏制度。死刑复奏始于何时?由于史书的记载不够完整,人们对“复奏”与“核准”是否同一概念的理解也不尽一致,考据难以定论。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已经确立。[1]其依据是:《魏书.刑罚志》记载:世祖即位,召令司徒崔浩定律令,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宫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绝

7、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旅行”。[2]认为这便是死刑复核的明确表述。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只是说凡判处死刑的案件,皆须呈报皇帝,并无“复奏”的含义。关于死刑复奏的明确表述,最早见诸于《隋书•刑法志》:“(开皇)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决。”[3]这里说得很明白:一是凡判处死刑的案件,须经“三奏”才能处决;二是从开皇十五年形成定制。因此可以断定:死刑复奏制度至迟在隋朝已经形成。《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前朝历代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对各项制度又加以不断的完善,遂成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唐律》承续了隋朝已成定制的死刑案件

8、“三复奏”的程序,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后形成“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的定制。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贞观年间,河内人李好德,疯疯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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