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行政赔偿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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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理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时间】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原告:黄春福,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滚子营乡魏冲村一组。  被告:河南省鲁山县滚子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涛,乡长。  黄春福之妻弟武顶芝系方城县拐河镇聚合庄村聚下组村民。1993年1月5日武顶芝与吴丰美结婚,同年2月1日武顶芝夫妇取得了证号为93316006618号生育证,后于同年11月4日吴丰兰生下一胎取名武孩。婴儿出生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武顶芝夫妇携子到原告村,生活约二十几天。1993年12月11日(农历)鲁山县滚子营乡石岭管理区总支书记孔某某

2、等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拉走黄春福家牛三头、猪三头(含黄春福之兄黄朝华家两头)等财物。后黄春福去滚子营乡政府处问及此事。滚子营乡政府称有人举报黄春福违反了计划生育。1994年1月滚子营乡政府下属部门计生办以黄春福抱养他人之子为由对其作出计生罚字(1994)14号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同年1月29日滚子营乡政府还给黄春福出具了喂养费、变卖三头牛、三头猪价款共计2080元的两张收据。同年三月六日经群众评议,滚子营乡魏冲村民委员会加章认可,证明滚子营乡政府拉走黄春福家一头猪重150斤。因黄春福认为自己并没有抱养行为,故多次要求滚子营乡政府

3、公正处理,但被告不予解决。黄春福不服遂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5日作出了鲁政行监(1994)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滚子营乡政府认定黄春福抱养,违反计划生育所作出的(1994)14号计生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属错案,并撤销了(1994)计生罚字14号处罚决定书,责成滚子营乡政府赔偿已经变卖的黄春福家牛三头、猪三头(含黄朝华家两头)的相应价款。后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1994年滚子营乡政府拉走黄春福家三头牛总价值4800元,毛猪价格2.1元/斤。  黄春福认为鲁山县滚子营乡政府以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

4、而拉走他家三头牛、一头猪和其兄黄朝华家的两头猪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该行为业经鲁山县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黄春福遂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拉走原告家耕牛三头、猪三头(含原告兄黄朝华家两头)的相应价款5700元。  原告黄春福诉称,本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和拉走其牛、猪的行为违法,应赔偿其牛和猪的相应价款。  被告鲁山县滚子营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滚子营乡政府1993年以原告抱养为由,没有出具合法手续,而将原告家三头牛、一头猪及黄朝

5、华的两头猪拉走并变卖,其行为业经鲁山县人民政府确认:属错案。并责成被告予以赔偿,而被告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而原告家的牛、猪现已不存在,应以财产灭失论,按照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所确定的损失额5115元赔偿原告;被告拉走原告家猪一头,另外两头猪系黄朝华家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朝华家两头猪相应价款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山县滚子营乡政府作为行政机关,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6、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显然应当承担败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滚子营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黄春福三头牛、一头猪的相应赔偿金共计5115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述款额,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滚子营乡人民政府负担。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0)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

7、告)戴雨民,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昌化镇永进村。  委托代理人许忠仁,男,193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龙岗镇手村。  委托代理人柳萌,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昌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安市昌化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邵建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生,临安市昌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明,浙江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雨民因诉临安市昌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00)临行初字第4号

8、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戴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忠仁、柳萌,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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