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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现行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2006年第6期南京财经大学总第142期JournalofNanjing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No.6,2006SerialNo.142论我国现行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王寨华(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3)摘要:对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程序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抑或民事诉讼程序,司法实践尚未统一作者认为它非双方私法上权利平等的合意,它所体现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主要应受行政法规的支配与约束,对它的司法救济程序应是行政诉讼程序,这也是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法上
2、的争议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唯一选择结果.关键词:行政合同;行政优益权;司法救济中图分类号:13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6049I2006)06—0072—04一,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现状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而有合同就有纠纷,有纠纷就有救济.鉴于我国长期以来政企不分,使法学界对行政合同的性质一直争论不休,从而对适用何种程序进行救济莫衷一是.新《合同法》已明确将行政合同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这是
3、否表明行政合同不适用民事救济程序?对此,还不能轻易下结论.因为我国当前还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行政合同纠纷适用何种救济程序,而且司法实践仍习惯于把行政合同当作民事或经济合同对待,适用民事救济程序.故而,新《合同法》的颁布,并未消除人们在行政合同纠纷救济途径上的困惑.而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合同已突破民事或经济合同的框架,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其纠纷应按行政程序进行救济,即虽然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但依然可以按行政诉讼程序来处理行政合同纠纷.二,行政合同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依据和立法依据(一)行政合同应纳入行政诉讼
4、受案范围的理论依据:1.行政合同是"行政与合同的混合体",决定了它受特别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一方面行政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行政机关不能以行政命令强迫当事人签订行政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是合同特点的体现;另一方面,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机关,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益,且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又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对企业或其他当事人已签订的合同,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解除,而相对方则不享有单方的变更和解除权,因此,不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均具有行
5、政行为的特征.2.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决定了它受特别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行政合同是通过实现两个以上当事人不同意思表示的统一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因而它首先是合同.行政主体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既是签订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主管该项合同的管理人.从根本上讲,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签订行政合同时具有更高的地位,合同的成立一般基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也因此享有一些特殊权利,能够管理,监督行政合同,并对违约人依法给予制裁及强制.既然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是在不平等地位下
6、订立和履行行政合同,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因此行政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应受不同于民法规则的特别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收稿日期:2006—05—04作者简介:王寨华(1969一),安徽宣州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经济法.~72—由于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的存在,使得行政合同案件自然应当定性为行政案件.'(二)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立法依据行政合同行为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具体行
7、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重新界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相比大大扩展了其受案范围.可见,它所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再仅仅是指单方的行政行为,随着行政管理模式的多样化,行政合同已经纳入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之中.确定了行政主体的行政合同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结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
8、关规定,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行政合同纠纷应适用行政救济程序.根据我国目前解决行政争议的体制,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倾向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途径.行政复议.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所调整,对于行政合同纠纷,故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在行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