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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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5-【摘要】长期以来,我国的辩护制度主要是针对有关实体问题,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近年来,出现了一种被称为“最好的辩护”的新的辩护形态,即程序性辩护。其出现更有利于辩护活动的开展和合法利益的维护。辩护的内容将会从传统的实体辩护变成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局面。本文将从一个案例出发,分析程序辩护和实体辩护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进而简要的介绍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对两者进行比较。【关键词】刑事辩护;程序辩护;实体辩护;辩护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人权的保障也日益成为我国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

2、,刑事诉讼程序又与人权关系最为紧密。对刑事诉讼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仅仅只在法律上规定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这种权利的最终落实。而刑事辩护制度便是权利保障的主要方式之一。长期以来,我国的辩护制度主要是针对有关实体问题,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但是,近年来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另一种新的、有别于实体性辩护的辩护形态,即程序辩护。本文将从案例出发,分析比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一、案例分析(一)案件情况2001年6月3日凌晨3时许,陈X、雷X、张A、张B、张C五人在“XX迪吧”玩时,因陈X请女青年刘X跳舞,发生矛盾。后陈X、雷X、张

3、A、张B、张C五人离开“XX迪吧”坐车到水电厂雷X住处,刘X的丈夫张某伙同曾谋、肖某等六人开车尾随至水电厂院内,当陈X、雷X、张A、张B、张C五人乘车到XX公司院内雷X门前时,雷X下车到楼上开门,陈X在车前与其他人告别,曾某便上前朝陈X头上砸了一瓶酒,雷X听到楼下有动静,下楼来到单元门口,尔后,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曾谋被打成重伤,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曾某于2001年6月4日凌晨零时30分死亡。(二)公诉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雷X、张A、张B、张C故意伤害让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无证据证实致死受害人曾某的直接责任人,但从-5-案发现场提取的带有血迹的水泥块经

4、过DNA检验,可以证实受害人曾某(死者)在案发现场被人殴打,故被告人陈X、雷X、张A、张B、张C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五名被告人案发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之规定,提起诉讼。(三)辩护意见此案的辩护律师是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海君。其辩护意见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本文中只简要的摘录其主要部分,详细阐述将不做摘

5、录。一方面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有四,一是,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殴打伤害受害人曾某的行为。二是,部分证据虽然片段式地反映出受害人曾某遭受他人殴打的事实,但证词相互矛盾。三是,公诉方本次指控依据新增加的XX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2年11月8日对案发现场提取的留有血迹的水泥块进行的DNA检验结论,仍然不能证实其指控的罪名成立。第一,该检验报告证明了水泥块上的血迹系死者曾某的,但该血迹是在殴打过程中沾染上的或者血迹是伤后滴落在水泥块上的,尚无有效证据证实。第二,该检验结论未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据《刑事诉讼法

6、》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负有告知义务。未告知也造成被告无法行使其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三,公诉方只举了检验报告,对于死者父母亲1号、2号血液样本的采集和保存的合法性过程及何时送到检验部门检验未举证说明。在证据的取得方面明显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有悖程序合法的原则。四是,水泥块上的血迹不能证实水泥块是致其死亡的击打工具,是何物所致至今尚未查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公诉方所举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达不到法定要求,其指控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仍存在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5-另一方面是,假定被告人确实实施了伤害曾某

7、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是,死者曾某是受他人唆使以非法侵害者的身份参与到本案中的,是实施非法侵害的主要行为人。如果被告人不采取及时有效的防伪措施,其侵害后果不堪设想。二是,依据《刑法》第20条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被告人为了本人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权对不法侵害者采取制止其非法行为的任何措施,即使对侵害者造成损害,也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四)案例分析从律师的辩护意见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区别于其他许多刑事案件的明显的不同之处。那就是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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