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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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摘要: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同时,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所以,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生的家长做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制,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校园伤

2、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三、学校对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四、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五、对学生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关键词:校园伤害、索赔、民事责任。近年来,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件日益增多,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也是屡见不鲜。由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校在学生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这一法律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应承担的义务及学校承担责任的归属原则,举证责任适用范围等一些问

3、题作一番探究。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完全按市场价格取得支取报酬的权利,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主要指学杂费),因此负有教育、监督的义务,此种关系类似委托合同。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行使监护人之责任,由于学校不尽监护之责,造成学生伤害,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所列的两种观点,均存在认识误区。考察

4、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如上述之简单。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体多为国家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因此,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6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那么能否采用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不妥。其原因是:学校教育的本质是人的教

5、育、培养,而非权力的行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综上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运用法律判断价值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法律后果。归责原则是

6、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内容,准确把握好归责原则,对于处理好赔偿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依通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近年来又有人主张将推定原则亦作为归责原则之一。学校在其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后承担民事责任的被监护人的归责原则。其一、过错原则是归责一般原则,无过错原则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学校作这样的规定。其二《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提示我们,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7、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临时代行了教育、管理内容的部分监护,监护人的监护权内容较之学校代行的监护权要广泛得多。因此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并无转移,其监护人仍享有监护权。其三、无过错责任近年来在理论上争议颇多,许多人认为其不再是归责原则之一。如果让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管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则会无端加重学校的责任,且学生人数一般众多,这样势必会分散学校集中教育的精力,使归责原则失去了教育、预防之功能。在理论上还有人主张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即学校对学生损害案件

8、,应当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推定学校主观上具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过错推定原则,其本质还是要证明学校主观上的过错,只不过是让学校承担举证的一种证据的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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