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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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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吴敏(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摘要:银行法律制度中,破产原因制度处于灵魂的地位反思我幽现行《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并没有这样的主导:本文通过银行公司特殊性、银行危机风险的特殊性、现代银行风险管理的要求以及银行破产行政主导等方面来评判现行银行破产原因的规定,以利于更好地重塑银行破产法的灵魂。关键词:商业银行;银行法律;破产原中图分类号:D922.281文献标识码:A破产原因即破产界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得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依据。从破
2、产法的一般意义上讲,破产原因是指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破产原因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元素,是破产发动的直接原因和基本条件,也是破产成为法律事实的最基本标准和依据。破产原因的立法范式,隐含着破产法律的基本价值;破产原因的法律取舍,反映着破产运动的发展方向。一定程度上说,破产原因是破产法的灵魂,是破产法律价值的基本取向。由于我国现行银行法律对破产原因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羁绊了我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成熟与发展。为了塑造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灵魂,必须弄清楚一般意义上的破
3、产原因是否适用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如果不适用,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又有什么不同;银行破产原因的确定应如何顺应银行改革的潮流,体现当代银行破产立法的时代特征以及银行破产法本身的价值取向。我们认为,银行破产毕竟不同于一般企业破产,以一般破产原因理论和研究方法来确立银行破产的原因是不切实际的。银行破产原因立法具有自身的特征:一是标准的客观性,任何对银行危机性的主观判断都是有害的;二是标准的技术性,它需要一系列的风险计量工具、模型来对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三是评判的行政性,也就是说,在评价银行风险的时候要坚持银行监管部门的行
4、政主导,因为他们具备这样的专业优势,能够作出准确的判断。总之,只有科学的破产原因设计才能有科学的破产制度;只有与我国银行业风险状况相适应的破产原因标准,才能构建促进我国金融生态建设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一、破产原因的一般理论及其对银行破产原因立法的影响在传统的破产概念当中,破产(bankrupt)就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破产原因也是单一的,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结果是让债务人从法律上丧失经营资格,使其走向法律上的地位灭失。伴随着破产运动的发展,“现代破产法不再是单
5、纯的清算法,它可以担负起救助债务人特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破产概念在内涵上的变化(此时破产应是英文insolvency),使破产原因也由单一成为多元。虽然“无力偿债”是现代破产原因的基本线条,但其作为事实状态与传统破产概念中的作为法律状态下“无力偿债”是有显著区别的,而且“无力偿债”的内容本身也存在多元标准。如概括主义立法体例下的的破产原因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为核心,但在判断无清偿能力方面又有现金流量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这两个标准。我们从各国的的破产立法中也能看到其中端倪。《日本破产法》第126、127条规定,
6、一般破产原因为债务人不能支付时,法院因申请而裁定宣告破产。债务人停止支付时,推定为不能支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45付。法人的破产原因是法人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其债务宜告破产。这里支付不能的判断,不单单看财产,还必须结合其信用、劳力等问题综合考虑一法人除支付能外,债务超过也是破产原因,所谓债务超过就是指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7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的一般原因为支付不能、债务人不能够履行到期义务的,其为支付不能。债务人已经停止支付的,通常
7、即应认为是支付不能第18条规定,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为程序开始的原因,美国破产法则根据债务人和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将破产程序分为自愿程序和非自愿程序,前者的破产原因是宽松的,后者就是要判断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且以现金流量标准衡量。在英国,法院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采取几种标准交替证明的方法。法国的无力清偿的判断,传统意义是停止付款状态,同时也包括债务人没有履行友好清算协议或其他方案所规定的义务。还有很多国家针对不同破产主体规定了不同的破产原因。总之,破产原因的多样化,造成破产法规范
8、的多元化形态。我国乏陈破产传统,从中国近代有关破产还债的商事习惯到近、现代破产立法,刚刚走过不算远的历程.破产运动的发展,使破产原因内涵发生潜移默化的变化,也为我国破产立法提供多维空间。在法律的移植中,从破产原因的变化,我们可以清晰看到我国破产立法从立法技术到法律价值的变迁。1986年出台的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作出破产原因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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