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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中缔约过失的性质与责任》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浅析《合同法》中缔约过失的性质与责任1、相关定义1.1、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1、补充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从前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知道:缔约过失责任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既然该责任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它在法律条文中就应该有一个明确而完整的定义,而且只有确定了该定义才能在立法上也确定其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纵观我国的立法,无论是合同法第42条还是第43条都只字未提缔约过失责任这个概念,只是在条文中很抽象,很概括的规定一方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很显然,这样抽象的规定是无法让法官在遇到一件案子的时候,很快的断定该项责任是不是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我们给缔约
2、过失责任一个明确的定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也就是在双方进行磋商到合同成立的这一个阶段期间,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因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25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我们的法官在断案时就多了一份标准而少了一份随意性。2、补充规定先合同义务的定义。诚然,我们在对缔约过失责任这个概念进行定义的同时,我们也重新引进了一个新的名词:先合同义务。我们从上文中已经知道,先合同义务其实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条化、具体化。一方当事人之所以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完全是由于其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定义先合同义务不仅必要
3、,而且非常重要,它是判定一项行为是否违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准。因此,在我国立法中不仅要补充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还要补充规定先合同义务的定义,以及其所包含的内容和产生时间!具体来说,也就是在立法中,或者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的这段时间里,缔结合同的双方,所应该遵守的由诚实信用原则所转换的法定义务。这些义务随着谈判的深入而逐渐丰富起来,具体包括:相互保护对方的利益、对于保险和交通运输以及一些特殊事项进行通知、对于磋商中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协助对方履行合同及禁止用欺诈、乘人之危的方法订立合同等。笔者认为:只有明确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的内容以及时间
4、界限,才使得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时间,承担的前提范围更加明确!1.2、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耶林法学年报》的一篇名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的论文,首次把缔约过失责任这个概念引入世人的面前。其后,对于此概念的诠释可谓见仁见智,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就如德国学者Stoll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中的一方或者数方对缔约义务违背所产生的责任。”[1]这种观点的优势之处在于能言简意赅地概括缔约过失责任的精髓,其缺陷就在于:由于该概念的浓缩及精炼以至于大凡第一次接触该概念的人都会有些费解。因为我们无法从这几个字中读出该责任产生的时间,责任双方是
5、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损害结果是否是承担该责任的要素,甚至该观点连什么是缔约义务都没有作进一步的阐释。甚至有人认为,该观点就是仅仅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一个书面的扩展、解释。第二种观点,就如我国学者邢颖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在合同订立期间,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对方损失,所应承担民事责任。”[2]此观点相对于上一个观点来说,优点在于:能够很准确地概括缔约过失责任所产生的时间,所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但它的不足在于:它没有指明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也没有阐明只有在双方或是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一方或双方造成了对
6、方的损失,但是,在加害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方也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就如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开始缔约到合同成立之前,因在双方的交涉磋商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如当事人一方有违背该债权债务行为时,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3]该观点的优点在于,不但指出了该责任产生的时间,而且把时间具体到了双方磋商开始到合同成立前这一个阶段。而且该观点也明确指出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也就是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责任而不是意定2责任。并且,该观点也明确指出磋商的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者是过失,
7、也就是说该责任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但是,此观点的不足之处就在于他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理由是基于违反其所依附的债务,这显然就是抹杀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个独立责任的价值,它所要求赔偿的理由绝不是它所依附的债务,而是基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对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的独立的、法定的债务的违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第四种观点,就如我国学者余延满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契约义务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余延满先生在其后对先契约义务也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