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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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内容提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但这项制度颍在具体设计时却还存在许多不明确之处。本文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不足清㈦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法院的告知义务载、主持具体分配财产的法院的确定等问题旎进行了探讨。[关键词] 申请参与分权配 主体 清偿 告知 主持申请参与楱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舵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在其他取胃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戊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婵,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

2、一种制度。这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心制度,对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馅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绎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耆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怪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项制度均有相弄应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芬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窬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一、蹬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峙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呱9/9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吐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

3、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鲐,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跨、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嘭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法律踮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啷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痔,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茬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玺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蛏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唆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璺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联包括其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送的债权人。根据《

4、规定》,申请参与分蛊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僮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诮存在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瞧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眢的债权人。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捃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猷: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箔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二是提出申请的依蛉据不同。《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芰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聋9/9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帕段。《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

5、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衽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耜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俣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檄则,当然是以《规定》为准。应当注意的环是,根据《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榈位类似于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一般的申请淬参与分配人。因为一旦法院接受债权人的ル财产保全,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戋扣押、冻结等措施,其实质相当于提前实施了一部分执行程序,并排除其他法院对该部分财产重复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以及钬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部分财产申请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他债权人馇要参与分配该部分财产,必

6、须向采取执行骐措施的法院提出申请,且需等到财产保全ν申请人的案件审结之后才能进行实际分割笼。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相当于申请执行人。当然,就其申请六分配财产而言,由于其是在其他债权人已砉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时间上具有觐后续性,故又是申请参与分配人。二、粲 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裴问题《意见》和《规定》均将“被执行耘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作为申请参熟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蓊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粕务”,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9/9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蔌“被执行人

7、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采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气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诂足清偿”。有的则认为,应采主观标准,蚊即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酩缺,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ゆ,即可。上述客观标准说要求申请参与分嵋配人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全部财产总额和全部债务总额,这不够切合实际。因为除峋被执行人隐瞒、转移其财产、不愿公开负咬债状况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崾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柏这使得正确评定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许多变素,实属不易。当前在司法机关要皂做到这一点尚存有诸多困难的情况下,

8、要跷求申请参与分配人做到,显然勉为其难,寅失之过严。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呼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是申请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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