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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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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结业论文姓名:张婷婷班级:10级法学专升本(1班)学号:100131026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总结我国新民主主义时期和建国后四十年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定的,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对于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曾被赋予诸多赞誉的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
2、和诸多弊端、缺陷,极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行使处分权,同时也制约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解决纠纷的功能,造成我国民事诉讼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研讨,发掘其制度价值和固有的功能,克服其缺陷和消极作用,并逐步规范化、法制化,以期得到充分的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性质法院调解
3、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法院调解有二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等调解相比,又称为诉讼中的调解,而后者则属于诉讼外的调解。两者的区别是:首先主持调解
4、的主体不同,法院调解的主体是法院的审判人员,诉讼外的调解则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主持。其次,调解所处的阶段不同,法院调解的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诉讼外的调解则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最后,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不同,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经送达后效力等同于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得就此调解的争议再次提起诉讼。诉讼外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则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如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
5、判权说”,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观点是“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方案,认为调解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诉讼制度,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的结合。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有:一是,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诉,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6、解决纠纷的结果:二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是“在两者意志(指主持的审判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法院调解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手段,取决
7、于两个要素:一是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其中当事人的合意因与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契合,因而使合意从实质上讲具有正当性;而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则使这种合意能以诉讼的外观有效地发挥出与法院判决一般的解决纠纷的功能,这一点取决于法院在合意中的能动作用。只有确定法院调解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的结合,才能全面把握法院调解的性质。二、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
8、,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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