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 第十章 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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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第十章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第十章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第一节刑事诉讼证明诉讼证明通常是指当事人[13]提出证据表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为真实的诉讼活动。[14]刑事诉讼证明是指检察人员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向法庭提出证据表明犯罪是否发生、谁是犯罪分子、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为真实的诉讼活动。第二节证明责任一、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又称举证[15]责任或者证责,指的是当事人[16]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以期得到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2、证明责任有着自身的结构,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其内容是向法庭提供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的证据,有时则是向法庭提供证据线索以便法官能够依职权收集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二是说服责任,指的是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承担的以证据来说明、论证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的真实性,从而使法官形成法律所要求达到的确认这一主张为真实的主观心理状态,即特定的相信程度(又称某种程度的心证)。证明责任是否得到切实的履行,与诉讼结果存在密切的关系。证明责任如果没有得到切实的履行,即承担这一责任的诉讼一方不能提出足以说服法官相

3、信其诉讼主张为真实的证据,则可能或者必然招致被判决败诉的不利后果。不过,就检察机关而言,所谓“不利后果”指的是仅仅是自己的诉讼主张不能被法院的判决加以支持的诉讼结果。检察机关不是狭隘的诉讼当事人,它所遵循的是法制原则和公益原则,只要法院的判决合法、公正,检察机关都应予以支持,即使该判决使检察机关的最初控诉的意图未能实现,也是如此。“证明责任”是一个含义特定的法庭审判阶段的概念,这一概念与弹劾主义诉讼紧密相连,以诉讼主张以及主张责任为前提,以败诉后果为归宿。离开审判阶段,离开诉讼主张以及主张责任,离开败

4、诉后果,证明责任制度就失去了它在产生之初及至延续到现在解决诉讼争议方面具有的特定功能,证明责任本身的含义也就面目模糊,暧昧不清了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证明责任是由诉讼两造承担的,该责任分配于诉讼双方。一般地说,诉讼中的一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则应当就该事实负有证明的责任。在古罗马,诉讼中遵循的原则是“谁主张,谁证明”,在此原则之下,尚有两项规则:其一,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证明的责任。其二,双方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负证明责任

5、的一方败诉。这两项规则为后世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设置提供了总的框架。不过,在具体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的时候,必须考虑诉讼类型、该诉讼类型关联的诉讼原则、诉讼两造的诉讼能力、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证明成本等因素,以期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在当代刑事诉讼中,要建立起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无罪推定原则。(二)诉讼两造的诉讼能力。(三)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四)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五)诉讼经济原则。当今各国立法者,基于上述因素,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一般规定,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除法

6、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也是如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公诉人或自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否则,他们将承担其控告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包含两个方面:(一)控诉方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负有证明责任。1.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在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公诉人为了完成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采取各种法律手段,全面调查案件的各

7、种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情节,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负有刑事责任。如果收集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时,就不能指控、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2.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负证明责任,亦即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一原则存在例外情况:(1)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如果提出了反诉,则应当就反诉的事实和主张,承担证明责任。(2)依

8、照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被指控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其对明显超出自己合法收入的来源,应当承担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责任。(3)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三节证明对象和免证事实一、刑事证明对象的概念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要证事实,是指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指控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作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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