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中的风险负担制度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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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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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合同法分则中的风险负担制度研究(上)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无须讳言,在合同法采总——分则的编制体例下,由于总则在于规律典型合同的共性,而分则的功能则在于规律典型合同之个性,因此分则中绝少存在可适用于所有或大部分典型合同的堪称一般规则的制度。但是,颇令人玩味的是,无论是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还是大陆法系各国或各地区民法典债编关于各个有名合同的规定中,都存在着大量的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特别是在后述的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由于其立法比我国合同法更为精细,关于风险负担的条款更为普遍。这就不

2、禁使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各有名合同中关于风险负担的条款是否果真个性凸现、无任何共性可循?本章以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为基础,结合世界各国或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相应规定,对风险负担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以期能够揭示出个中的某些共性。  一、风险负担的一般原理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风险,又称为危险,按照经济学上的解释,是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1]如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约后,出卖人即面临着买受人拒收标的物或者拒付货款的

3、风险,而买受人也面临着出卖人逾期不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有瑕疵标的物的风险。不过,此处所言的风险采狭义,专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相应的,所谓危险负担,则是指风险发生后,此种不利状态或损失由谁承担。在债法中,此种意义上的危险,一般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指给付的危险,二是指价金的危险。所谓给付危险,又称为履行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其基于契约所负之给付陷于不能者,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重新另为给付而言。[2]其法律上之意义为负担此危险者,有义务使约定的给付,无论如何成为可能,且当该给付变为不可能时,不管其不能是否可归责于该负有

4、给付危险之当事人,他皆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价金风险,又称为对价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3]给付危险之规定,在于解决债务人就债之标的之灭失,有无再为给付之义务,而对待给付之危险,在于决定一方给付标的物灭失时,如无再为给付之义务,他方有无对待给付之义务。如甲向乙购买汽车一辆,交货期满后,乙电告甲汽车已交货,现在置于仓库中,随时可以取货。甲前往乙处领车,等到达目的地,只见火海一片,仓库及汽车均已焚毁,乙是否以相同车型的汽车再行交付是给付

5、危险问题,甲只见到了汽车烧剩的残余,是否仍须就其所订购的汽车付款是对待给付危险问题。[4]在涉及风险负担的有关问题时,还有一个被经常提及的概念就是风险移转,不过,一般认为,风险移转是对风险的动态考察,而风险负担则是对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静态划分,两者并无区别。[5]就可能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言,一般认为,这些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过错等。  我们认为,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密切联系。在我国合同法中,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实现了由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转化的情况下,风险负担的范围也应相应的缩

6、小。由于风险负担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负担违约责任时对不幸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在采纳严格责任的条件下,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扩大,从而其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也应相应的缩小。因为对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同一事由而言,此种事由在实行过错原则时由于当事人无过错不发生违约责任而属于风险负担问题,但在采纳无过错原则后却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此际违约责任的范围得以扩大,而风险负担的范围相应的就缩小了。因此,在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我国法上的风险负担的概念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即双务合同中的风险应被限定为:标的物因法定免责

7、事由损毁灭失的不利状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6]当然,由于《合同法》总则所确立的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未完全在合同法分则的所有具体有名合同中得到贯彻,因此在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仍采过错责任原则的某些有名合同中,其风险以及风险负担的内涵仍维持不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风险负担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风险负担的归属,即风险应由合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承担,而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又取决于一个明确的时间点,即风险负担移转的时点,即风险从何时起移转给某

8、一特定的当事人承担,二是负担风险的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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