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以出罪为视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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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以出罪为视角  [论文摘要]对形式上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进行出罪,我国理论界却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透过刑法第13条的定罪程式,结合相关的理论,显示其中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并没有全面体现刑法第13条的内容,把但书排除在外,难以成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概念;但书;出罪  一、问题的提出  问题一: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那么所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问题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

2、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所有的抢劫行为都构成抢劫罪吗?杀人和抢劫是各个国家刑法典中的重罪,如果杀人或抢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罪还是非罪?举重以明轻,可以把上述两个问题推而广之,归纳为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对于形式上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如何定性?理由何在?  二、实践部门的风平浪静一花自飘零水自流  实践部门对上述两个问题坦然应对,在充足的法律依据即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支持下,作出了明确的毫无疑问的回答:非罪。也给我们讨论该问题提供了一个坚实的法

3、律依据和平台。  (一)司法判决:  陕西汉中的夏素文自1984年以来便患有肝硬化腹水症。1986年6月23日,因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进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其子在确认母亲没救之后,为避免母亲的痛苦,要求医生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在其子女的再三恳求下,并表示一切后果均由自己承担,医生终于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并为夏素文开了“复方冬眠灵100毫克、肌注”的处方。夏素文于1986年6月29日凌晨死亡。1986年7月,夏素文的另外两个女儿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惩办杀害其母的凶手。案发后,汉中市公安局于1986年7月3日立案侦察,1987年9月

4、以“故意杀人罪”予以逮捕主治医师蒲连升和夏的儿子王明成。1991年5月7日,法院在认定冬眠灵并非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是促进了死亡的基本事实之后,对全国首例夏素文安乐死案例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的行为属于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1992年6月25日,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依法宣告两被告人无罪。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日所作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第1目的规定:“已满l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

5、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6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另外,对于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些,由于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为子女离婚、出嫁的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走牲畜及用品的,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也不应作抢劫罪论处。但是与实践部门形成明显对照的是我们的理论界就没有这么平静和洒脱。面对这个问题理论界疑云重重,观点不一。  三、出罪的困惑一才上眉头、又上心头  (一)

6、观点综述  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有四种观点:  观点一、既然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要件,按照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构成犯罪,此时不能再引用但书,因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只能以既存的犯罪的具体规范标准来衡量,而不能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衡量是不是犯罪,因此,只能以犯罪规范来体现社会危害性,而不是相反。”此时如果再引用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标准,“势必影响罪刑犯罪定义中的完全彻底体现,使犯罪这个基本定义乃至整个刑法典的大打折扣。”  观点二、不构成犯罪。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必须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实质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特征不是空洞的形式、纯

7、粹的模式,而是说明、反映犯罪本质的”,“因此,我们在论述犯罪构成时,要以犯罪本质为核心,说明犯罪构成并不是一种空洞的形式,而是具有犯罪的本质内容的。”上述所提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本质,故不构成犯罪。  观点三、不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特征,两者是有机联系而不是彼此对立的,如果仅从刑事违法性上着眼,有时还难以将罪与非罪区分清楚,此时就不得不借助于社会危害性程度这一标准。上述所提行为虽然表面上符合刑法的规定,似乎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由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我国刑法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观点四、不构成

8、犯罪。上述所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具有犯罪构成,则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分则有些条文已指明构成犯罪的必要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某些财产罪的数额较大,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虐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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