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究竟约束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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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究竟约束谁?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拒绝在诉讼中直接适用宪法,因此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如果普通法律没有相应的保护条款,那么公民将因不能诉诸宪法而无法获得救济。而今年8月,最高法院通过对一桩看似普通的民事案件的批复,似乎对这一立场进行了重大调整,首次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在该案中,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就读同一所初中,1990年齐玉苓被济宁商校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盗用齐玉玲的名义到该商校就读。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2、,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案件立刻引起了国内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并被给予高度评价,很多人将其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并为宪法权利终于可以在法庭上获得直接保护而欢欣鼓舞。  该案可圈可点处颇多,但本文只关注其中一个问题,即本案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而宪法基本权利究竟能否被用来对抗公民个人的行为,公民个人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对这一问题,不同的宪政体制所给出的答案并不相同。  依照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例,除第十三修正案(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役)对

3、政府和公民个人均具拘束力之外,其他宪法规范所约束的都只是国家行为,因此无论公民个人的不法行为多么严重,即使因谋杀而侵害他人生命,也只是普通刑事犯罪,而非违反宪法,只有国家未经正当程序而处死公民才有资格构成违宪(第五修正案)。  在人所拥有的各种权利之中,究竟哪些可以构成宪法基本权利?西方对此的回答十分明确:只有人权才是基本权利,但“人权”并非泛泛而言的“人的权利”,而是大写的人权,是公民对抗政府的权利。支撑着对人权的现代理解的基本观念是这样一种认识:负有遵守人权义务的正是政府。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而非私人的不法。例如被西方奉为神

4、圣的财产权,作为宪法权利是为了对抗国家的不当征收,而非他人的盗窃、诈骗和破坏,后者只能属于财产权的私权内容,而决非宪法性基本权利。十八世纪一位英国首相在形容财产权的神圣性时曾说,即使是最穷的人,也可以在他的陋室门前蔑视国王的权威:风能进,雨能进,而国王不能进!这清楚折射出西方对基本权利的理解。4  为何对国家值得如此特别对待,以至于要认定只有国家才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其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各种社会实体之中,国家握有最强大和最令人生畏的力量,而对政府的警惕又根植于西方的传统之中,一个暴政比一万个暴徒更凶残,人们普遍相信,滥用国家权力所造成的危害,远甚于滥用个人权利所带来

5、的危害。美国前总统里根曾说:“政府并不能解决我们的问题,政府本身就是问题(Governmentisnotthesolutiontoourproblem.Governmentistheproblem.)!”因此若想让政府为善,就首先要假定其为恶,欲使千里马纵横驰骋,就首先要对其套上缰笼。  西方宪政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人民逐步驯服暴政的历史,而贯穿其始终的宪法基本精神,在于制约政府权力,而非约束人民。宪法是“公权力”之间相互制衡以及“公权利”制约“公权力”的“公法”基本法,而为私人主体设定义务并赋予相应的“私权利”则当属“私法”的职能。宪法权利只有作为对抗国家的“公权利”,

6、才能真正体现出至上性和神圣性。  这样看来,似乎宪法权利只能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是国家的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而在双方当事人皆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诉讼中没有存在的空间。但事实并非如此,西方国家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并不少见,这种现象被称为宪法权利的“水平适用(horizontalapplication)”,其依据在于,法院也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同样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一直坚持只有涉及国家行为时才能适用宪法权利的保护,但即使是在民事案件中,只要原告或被告援引法律以期获得救济或者进行抗辩,就存在国家行为,这里虽然当事人仍然是私人,而在背后支持当事人主张

7、的则是国家,因此那些被当事人所援引的民事法律仍然要受到司法审查,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德国在20世纪50至60年代也曾为宪法能否直接适用于私法案件爆发过一场争论,经过反复较量,终于确立了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适用原则,即宪法透过民法对公民间接产生拘束力,法院按照宪法的精神对民法一般条款进行解释,但不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  以上宪法权利“水平适用”作法的共同之处在于,违宪的依然是国家,而非个人,法院绝不能说出“一个公民侵犯了另一公民的宪法权利”这样的话来。  如果把该原则贯彻到中国,那么本案中法院就只能依据宪法保护教育权的精神,对“公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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