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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给农民土地永佃权可不可行?——于建嵘、陈志武对话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作者:南方周末记者笑蜀记录整理2008-02-0417:23:00■编者按 “地者,政之本也,是故地可正政也。”学界关于中国现行工地制度的研究和争论近期成为热点。2008年1月13日,耶鲁大学教授陈志武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于建嵘在北京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交流。陈志武教授主要从资本化的角度来探讨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于建嵘教授则是从法律规定方面来解释目前中国农村土地存在的制度缺失。他们强烈建议给农民土地永佃权。学者的建议或只代表个人意见,但其解决中国现实问题的热忱值得肯定,其观点可供政策制订者、研究者参考。 陈志
2、武,美国耶鲁大学管理学院金融学终身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包括制度与市场发展、金融与文化、资本市场、证券投资管理、公司治理等。对中国三农问题特别是农村土地制度也有深入的研究。于建嵘,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兼任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社会冲突与治理。 土地集体所有为浪费、腐败、污染提供了最大的便利 于建嵘: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影响中国三农问题的解决及中国的社会稳定和发展。 首先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依据我国宪法、民法、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体现为三
3、级制的“农民集体所有”——即“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是三个层级的“农民集体”。然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事实上,“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不能具体行使对土地有效监督和管理的集合群体。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陈志武: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历史的产物。1
4、950年代,通过合作化和人民公社运动,土地从私有变成了所谓的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实际上因此失去了土地。本质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在人民公社时期就是劳役农民的一种制度,它使农民失去了维护自己权利的财产基础。 于建嵘:比集体所有还严重的是,国家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的严格限制。这些限制既有对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抵押、出租等方面的禁止或限制;也有为节约用地而要求的各种用地定额、控制指标和审批手续;还有为了土地使用符合生态环保等需要而必须执行的国家土地利用统一布局。 陈志武:表面上,似乎通过土地公有以及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安排能有利于土地的有效使用,有利于环境,就好像计划经济总应该比无
5、序的市场经济更好一样,但结果正好相反。土地公有反而为浪费、为环境污染提供了最大的方便。曾经出现只要能贿赂当权者,就能方便地以低价得到大量土地。土地价格低,使用起来自然就不会太在意,不会追求最大效率地使用这些土地。就好比许多城市的住宅小区,私人的房间一般都干净、舒适,而走廊等公共空间则既脏又乱。私人的有人爱护,而公家的则没人负责。土地同样如此,如果土地真的被农民视为自己的,他们一定会去保护、去珍惜;如果还像现在这样,糟蹋起来就无人心痛了。只要土地制度不变,农民的利益就会继续受侵犯 于建嵘:直接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正常行使的,还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所进行的限制
6、。 一方面,国家严禁土地所有权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处于一种完全无价格衡量的“虚拟财产”状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农民集体”只能是象征意义的所有者,而不能将其所有的土地量化确定为具体的财产,更不能进行社会财产交换。 另一方面,国家控制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最终处分权。比如,一块农地如果要向一个经济组织转移,其土地所有权必须先转给国家,然后再由国家将其转让给需要用地的组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将之转化为国有。 而且,国家征用土地的补贴是由国家确定的,它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市场价格,不能体现所有人的意志,更不用说真实
7、体现土地价值了。这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行政占用方式,把农民排斥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之外,农民既不能决定土地卖与不卖,也不能与买方平等谈判价格,而社会强势阶层则可借国家之名侵吞农民的土地权益,造成大量农民成为无地、无业和无社会保障的三无人员,激化社会矛盾。 陈志武:因此,只要现行土地制度不改变,农民的利益就会继续受到侵犯。许多人说,如果让农民获得土地的决定权,农村的问题会很多。那是对的,但问题再多,也比现在的局面对农民更有利。农民至少在转让过程中还有发言权,可以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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