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蜜特九年诉讼三番妄裁四次错判申诉怠拖年半未果

鲁蜜特九年诉讼三番妄裁四次错判申诉怠拖年半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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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鲁蜜特九年诉讼三番妄裁四次错判申诉怠拖年半未果(2002-7-23——2011-7-23)——聊城中院王尹宗、耿建、胡洪建、孟凡利、山东高院孙英、邱建坡、最高法院胡越等多位法官违法违规违纪办案纪实。2002年6月28日,受害人被本县供电公司违法中断全部供电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企业权益,经协商未果后,于同年7月23日,受害人依法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称原案、本案)。原案,审理确认了违法断电事实,两次司法技术鉴定结论确损2053883元。一审判赔:954923.94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变更赔偿款

2、为979425.74元(与电费相抵后,赔偿款768243.32元由法院过付给了债权人)。受害人申请再审,被山东省高院通知驳回。本案,司法技术鉴定确损2514.69万元。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申请再审,亦被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一场侵害财产纠纷所引发的原、本两案,原审法院经三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作鉴定确损2720.0783万元。(两审法院均已采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远大于此。)。原案审理之初,受害人因受违法断电所致,遭受毁灭性、致命重击,全部产品及冻存原料化为乌有,山穷水尽、彻底失去了重新启动的能力。此时该案若速审

3、快结或获法院支持先予执行部分赔偿款,用于启动生产经营,损失势必减少。不会引发本案及现今残局。恰恰相反:原案拖延、怠判,执行完毕已是四年又两个月之后了。时间就是金钱,企业惜时如金,法院却怠讼年复一年!慢慢来!……依因果关糸而言,前述侵害所导致的扩大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八年多来,企业停电、停产至今。在此期间,受害人倾其所能、全力补救,工作到位、到家。然而,终因财力枯竭,难解緾诉、怠讼之困,马拉讼官司已九年,损失扩大一发不可收失。企业早已实处破产状态、上百名职工全员下岗后痛失复岗之望。生存艰难形如倒悬……,感同身受者,不难理解受

4、害人倾吐冤忿的不尽之言……。上述事实,令人触目惊心,痛心疾首……。试问:数千万元损失之巨,仅以区区几十万元赔偿了结,侵害一头牛,赔偿一只鸡。普天之下岂有此理?此如:凶手重拳将人打成植物人,仅作象征性简单医疗后,即可脱责。此后生存所需、所有一切,概由受害人自负。此可有法可依?能说的过去?仰首问青天!天下竟然有此妄判!公平正义何在?国家法律何在?何以让受害人服判?何以让天下人服气?咄咄怪事,大谬不然!何故如此呢?一、两案案号:原案: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二审山东省高级法院(2004)鲁民二终

5、字第379号案;再审山东省高级法院(2007)鲁立民复字第268号案。本案: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案;二审山东省高级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案;再审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1717号案。二、两案审理中的法官违法违规违纪问题:法官过错一:认定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聊城中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为:违法断电确认无疑,司法技术鉴定结论铁证如山。以该事实为依据,以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条为准绳,按照双方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

6、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的法则作出判决,本为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之事。然而,聊城中院有法不依,和稀泥、乱打板子(四、六分责),故意制造错案!令人气愤!显然,我厂的违约行为就是欠电费,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就是补交电费及滞纳金。依规判交并加罚,如此而已。欠交电费,国家法律并沒有赋予供电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即可断电的权力。供电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中止供电就是违法。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聊城中院违背客观事实和基本法理,将供电公司的违法断电分成两段,即断电前没有告知是违约,断电后是合法。我厂因断电遭

7、受毀灭性损失,实处经济枯竭、失去资金支付能力,因此无力及时补交电费、滞纳金。依规判交、判罚,再违规加罚千分之一(滞纳金时规千分之一至三,居民户为千分之一;企业户当年部分为千分之二、跨年度部分为千分之三。原告为企业当年欠费户。依规应按千分之二判罚。一审法院竟然判按千分之三计罚。)后,再重打40大板(承担40%的责任),依规罚2‰后再加罚1‰、另罚40%,三重惩罚!依法不应双重惩罚,该案竟然三重惩罚!法官对受害方如此,而对加害方不罚、少罚(仅作象征性惩罚)。法官的倾向性由此可见一斑。其公正性已荡然无存。这种挖空心思、极力歪曲,践

8、踏法律、阉割合同法,无据定责、乱打板子的和稀泥做法,在中国司法审判中实属罕见。合同法第180条明确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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