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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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赔偿标准的确定并不统一。如有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标准处理,而有的案件则依据国务院2002年4月1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处理,有的案件对上述二种标准兼而用之。以致时常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结果却相差甚远的现象,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制统一和司法公信力。究其原因,主要是对《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2、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简称《通知》)及《解释》中有关赔偿标准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本文力图厘清医疗事故案件中有关赔偿标准,以期对统一赔偿标准,指导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医疗事故案件赔偿标准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条规定似乎概括了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要适用《解释》的规定。《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

3、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那么《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否与《解释》一致呢?笔者认为,《通知》与《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相对来讲,《解释》具有普遍性,而《通知》是针对《条例》作出的司法解释,《条例》是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而引起的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和《通知》的规定。依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条例》中的

4、上述条款就是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的原则。因此,对确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通知》的规定,参照《条例》的有关赔偿标准进行审理,这符合《条例》对医方采取的限额赔偿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则不适用《条例》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或《解释》的规定。    由于《条例》中对有关赔偿标准规定得不具体,导致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不尽一致。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

5、2、误工费;3、陪护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7、丧葬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10、住宿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鉴定费。笔者认为,对上述因医疗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其赔偿标准应首先适用《条例》、《通知》的规定,《条例》、《通知》没有规定的,则可比照《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    (一)医疗费    《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与《解释》第十九

6、条比较,这里的“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具有特殊性。在审查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凭据时,应将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与患者因治疗原发病所应支付的医疗费用分开,对患者原发病治疗的费用应不予赔偿。“基本医疗费”系指满足患者普通的、一般性的治疗所需费用,而不能享受特殊的治疗。如住高级病房、使用进口或贵重药物等。    审判实践中有人提出,医疗事故发生后,患者应就近治疗,需转院治疗时,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还有人认为,患者门诊治疗费用,一般不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第14

7、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此不应过分苛求,应根据案件综合情况予以认定。一方面,患者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如一味硬性以“就近就地”进行限制,则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不同意患者转院,实际上可能导致患者的利益再次受到侵害。另外关于门诊治疗费用的问题,有时患者因受经济条件限

8、制,本应住院治疗但因无钱住院只好到门诊就医治疗,如对门诊费用不支持,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为防止少数患者有意扩大医疗费用的支出,法院对患者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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